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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与钓鱼
陷害教唆与钓鱼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03
壹、案例:
警察叫网民甲佯装投宿旅社,说要住宿,并问有没有外籍小姐,一个晚上要多少钱;旅社老板乙回答住一晚一千元,且说有小姐,小姐要三千元,合计四千元。之后上诉人亲自带小姐进甲住宿之房间,并问伊对这位小姐满不满意,如果不满意可以换等语;警察于甲与小姐完成性交易后冲入逮捕,旅店老板经法院判决被论以而容留以营利罪,处有期徒刑六月,以意图使女子与他人为性交之行为,而容留以营利罪,处有期徒刑六月。乙提起上诉第三审,主张警察作为系陷害教唆,以此所取得之证据资料无证据能力。
贰、争点:警察叫网民佯装投宿询问有无小姐之办案方式,是否构成陷害教唆?
叁、陷害教唆与钓鱼的差别
(一)以行为人是否原本「主观上即具有犯罪故意」为区别
最高法院表示刑事侦查技术上所谓之「钓鱼」,系指对于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设计引诱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证,再加以逮捕或侦办者而言。而「陷害教唆」,则系指行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纯因司法警察之设计教唆,始萌生犯意,进而实行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者而言。换言之,最高法院以有无使行为人是否原本「主观上即具有犯罪故意」,是否有使行为人萌生犯意为区别标准。
(二)陷害教唆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认为若陷害教唆取得之证据,应不具有证据能力。钓鱼属侦查犯罪技巧之范畴,并未违反宪法对于基本人权之保障,且于公共利益之维护有其必要性,故依「钓鱼」方式所搜集之证据资料,原则上非无证据能力。而陷害教唆因系以引诱或教唆犯罪之不正当手段,使原无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实行犯罪行为,再进而搜集其犯罪之证据加以逮捕侦办;其手段显然违反宪法对于基本人权之保障,且已逾越侦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对于公共利益之维护并无意义,因此所取得之证据数据,应不具有证据能力。
肆、本案情形
本案由于警察并非预先召妓,而旅馆老板乙于甲询问有无小姐应召时,即不假思索,告知应召代价为三千元(含住宿费共四千元),并亲自将应召小姐带至甲房间,因此乙并非因司法警察之设计教唆,始萌生犯意,故本案并非陷害教唆,警察取得之证据仍具证据能力。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33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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