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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羁押禁见

何谓羁押禁见
法务助理 黄慧仪
2012-08-15

 

 

壹、 案例:

 

前行政院秘书长林益世坦承涉贪遭特侦组声押,台北地院羁押庭自2日下午3时召开羁押庭,庭讯于晚间6时结束,随后3名法官与林益世的委任律师讨论,准备做出最后的评议;晚间接近10时评议结果出炉,林益世被依贪污治罪条例,裁定收押禁见2个月。

 

 

貳、 何谓收押禁见

 

收押禁见系法院裁定羁押被告,并且禁止被告与外人接见。

 

一、 羁押
羁押系在刑事追诉中,为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到庭受审、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防止其逃亡或是隐匿调查事实的强制处分。

 

依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法官经讯问后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三情形,显难以进追诉、审判、执行的情形,得羁押之。

 

另外我国法尚有预防性羁押之规定,若被告犯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1第一项所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二、 禁见
被告被羁押后被拘禁于看守所中,原则上得与外人接见、通信及受授书籍及其他对象。(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项)但若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3项)

 

 

叁、被收押禁见仅律师可接见

 

被告若被禁见,则除可律师接见外,其他人不得接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非有事证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者,不得限制之。」

 

且依大法官解释第654号意旨与99年新增之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且以一次为限。

 

至于羁押禁见被告之家人,则不能接见被告,但最近亲属可持身分证明文件及与收容人关系证明文件(户口簿或户籍誊本)至看守所接见登记室寄送菜肴 (限2公斤以下)、书籍(限3本以下平装本,上面不得有任何手写注记或符号)、金钱(新台币1万元以下)、衣物(6件为限,不得有绳索或帽子附件)。 (详台北看守所FAQ问题集-接见篇)

 

 

参考数据:
刑事诉讼法-全国法规数据库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原文网址: 快讯/羁押庭结束 林益世被裁定收押禁见2个月 | ETtoday政治新闻 | ETtoday 新闻云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0702/69235.htm#ixzz23bD1MbMe
台北看守所网站http://www.tpd.moj.gov.tw/ct.asp?xItem=60766&CtNode=15687&mp=076 (last visited on 20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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