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著作权所有,非经同意不得翻印转载或以任何方式重制
Tel:(台北)+886-2-26972999 (新竹)+886-3-6675569 E-mail:info@zoomlaw.net
|
光碟重製技术的侵害及处罚
光碟重製技术的侵害及处罚 专利工程师暨法务 简敏丞
2012-08-16 由于数位化的重製技术进步,使的储存资料的速度变快,且价格也降低,对于一般人而言使用起来相当方便,但随着国人对于该技术使用上的方便所衍生之侵害着做权问题,影响我国在国际间之声誉,因此在2001年底公布实施了光碟管理条例,以落实着做权保护之措施。
假若要製造预录式的光碟,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核发文件、取来源识别码,并将该识别法压制在光碟财才可以从事製造。假若有进出口相关的製造机具,须依照光碟製造机具输出入管理办法之规定填写各种应填事项。
对于违反光碟管理条例时,主管机关第一次会先令其停工,并视情况处以罚锾,第二次亦同,第三次则有不同之刑事责任,亦有十种处罚规定如下 :
1.对于预录式製造者将下令停工、限15日内申请许可、处新台币150万以上300万以下罚锾,并可没收相关之製造机具及成品或半成品,亦不问是否属于犯人所有(光碟管理条例§4-1, §15);空白光碟之製造者,限30日内申报、处新台币30万以上60万以下罚锾,可连续处罚(光碟管理条例§15)。
2.未依製造许可之厂址,而预录式光碟,将会被停工,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锾,拒不遵从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光碟管理条例§9, §16)
3.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製造预录式光碟、製造预录式光碟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碟之压印标示者,应令其停工,处新台币150万以上300万以下罚锾(光碟管理条例§10)。
4.预录式光碟製造许可文件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事先申请变更(光碟管理条例§6-2),违反上述规定者,处新台币150万元以上300万以下罚锾,并限于15日内补办;假若未将製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厂址明显处者,应限15日内改正,未改正者,处新台币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光碟管理条例§18)。
5.事业应保存预录式光碟之客户订单、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预录
式光碟内容等资料,至少三年(光碟管理条例§8),违反上述规定而未保存客户订单、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等资料者,处新台币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缓,并限15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光碟管理条例§19)。
6.事业製造前条第一项预录式光碟所需之母版,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始得从事製造,该母版,应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且不得为虚伪不实标示(光碟管理条例§11),而违反上述规定,对于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製造母版者、製造母版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光碟管理条例§20)
7. 製造机具之输出或输入,事前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光碟管理条例§12-1),对于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输出或输入製造机具者,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缓,并限15日内补办登记,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限期补办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补办为止(光碟管理条例§21)。
8.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的查核(光碟管理条例§13),违反者处以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锾(光碟管理条例§22)。
9.在光碟管理条例§21施行前,已经输入的预录式光碟机具,其所有权人应该于本条例施行之日(民国 98 年 05 月 27 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备查,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缓(光碟管理条例§23)。
10.输出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之预录式光碟,经海关查获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以罚锾及没入其光碟,并检样通知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光碟管理条例§24)。
参考资料 :
着作权法(民国 99 年 02 月 10 日修正) ,全国法规资料库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17
光碟管理条例(民国 98 年 05 月 27 日公布) ,全国法规资料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30
光碟製造机具输出入管理办法(民国 98 年 11 月 27 日修正) ,全国法规资料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31
陈铭祥、吴尚昆、陈昭华、张凯娜,智慧财产权与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13-216页。
浏览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