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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民事消債事件為中心
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 — 以民事消債事件為中心 突如其來的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此,本文嘗試以「新冠肺炎」、「新冠病毒」、「武漢肺炎」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作為搜索關鍵字在裁判文書網進行檢視,惟由於各級法院之相關數量甚鉅,故本文將僅以臺北地方法院的相關民事案件為例進行檢索。結果顯示:「新冠肺炎」有31件(主要涵蓋遷讓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資遣費、清算事件、給付工資、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給付貨款、解任臨時管理人、本票裁定、返還保證金、更生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許可監護人行為等類案件);「新冠病毒」有2件(貸款停止執行、更生事件);「武漢肺炎」有13件(內容涵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旅遊費用、更生事件、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清償借款、給付工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拍賣抵押物、聲請保全處分、給付居間報酬、變更章程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2件(與返還旅遊費用、請求調整給付金額之類案件有關)。以下本文將以消債事件為例,理由在於疫情導致之全球經濟衰退,首當其沖者,應是處在風口浪尖上第一線辛勤的勞動者或自僱者,當中的部分人或因此面臨財務困境,此情此景,本文深信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能予在財務上有急難需要者東山再起之機,誠如本文所舉凡數例,就法院如何回應在疫情當下影響最切者之更生清算而有之說明。
1.1 所謂「民事消債事件」,係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存在不能清償可能者,得依清債條例所定的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外,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有應負債務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
1.1.1 案例(一)聲請人自稱他本是旅行社特約導遊,惟自2020年1月起迄今,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導致國內外旅遊團均禁止出團,故無收入,僅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萬1,601元等情…該審法院確信聲請人目前處於無收入狀態。[2]
1.1.2 案例(二)聲請人自稱她從2009年7月6日起迄今是以經營神蹟Artist文創策展婚顧工作室為業,於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2月份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於2018年3月1日起2019年12月31日期間收入共計為63萬1,504元(平均每月為2萬8,705元),然而她於2020年1月起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她迄今均處於無營業收入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的婚顧工作室查無營業登記資料,該審法院認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3]
1.1.3 案例(三)的債務人是在醫院裡擔任看護工作,受領方式為現金,近期受新冠肺炎影響,工作機會大幅減少,因非屬派遣公司人員,無法接到看護家庭的案件,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以及2020年7月20日詢問筆錄可以證明。[4]
1.1.4 案例(四)債務人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基於債務人之雇主係從事國際貿易相關業務,營業狀況受到影響,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僅剩25,073元,並於2020年5月25日領有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一筆,而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2元,並給付兒子何孟軒扶養費3,916元、母親呂淑貞扶養費5,000元,合計:17,812元+3,916元+5,000元=26,728元,依債務人之收入已入不敷出,僅因受領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始剩餘5,012元,而該新冠肺炎補助非屬常態性補助。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5,073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及扶養費26,728元後已無剩餘,縱認應加計109年5月25日領取之臺北市政府新冠肺炎補助2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31,740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剩餘5,012元,若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裁定並闡明債務人於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清償:5,012元×24月=120,288元後,法院於是裁定債務人得予以聲請免責事由。[5]
1.1.5 案例(五)的聲請人是以開計程車為業,截至2020年1月,每月淨賺收入22,000元,惟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2020年2月與3月淨賺收入5,000元,4月因住院後又休養2星期,該月淨賺收入11,000元。本審法院認為2月、3月確實因為疫情的影響,而造成部分行業因而受創嚴重,另依台北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並調閱201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給付總額僅13,371元,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應變動為14,500元;至於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清算時即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又鑑於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汐止區之2019及202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變動為計算式:(17,599元+17,599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18,600元)÷6月=18,266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4,500元-18,266元≦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6],自無需再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7]
不管是個人重整和破產抑或是企業重整和破產的制度,彼等觀念迄今皆未被普遍臺灣人所接受,因此晚近有學者以藝人澎恰恰宣布破產的舉動為例,儘管藝人澎恰恰得依據消債條例而至法院尋求破產機制的保護,雖然施行於2008年的消債條例有參考國外眾多立法例,惟由於更生程序有1200萬債務金額上限之限制[8],因此其僅可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來聲請之;故當務之急,正是債務清理法草案迅速通過之時。[9]最後,本文引用較早前撰寫的一篇評論中的一段話「就新冠病毒疫情全球肆虐,新一波金融危機或將一觸即發,未來勢必升高企業破產的風險,惟若缺乏一套良好破產(重整)的配套機制,企業終歸只有破產或解散一途,此情此景,臺灣(企業)準備好了嗎?」[10] [1]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2]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3]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4]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5]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6]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7]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8] 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 [9] 聯合報(2020),鄭有為,澎恰恰宣布破產…尋求破產保護請到法院聲請,08月15日,https://udn.com/news/story/7339/4783233,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日。 [10] 風傳媒(2020),吳尊傑,觀點投書:對話金融危機:《新破產法》的美麗與哀愁,04月05日,https://www.storm.mg/article/2464222?mode=whole,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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