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點」到「線」再到「面」進行全球商標權之佈局: 以區域商標組織為中心
- 商標權全球佈局之意涵
商標權關乎企業興衰,從地方到全球,皆取決於企業經營者所選擇之註冊策略,而該策略又與企業或品牌業者所經營之市場和產業特性悉悉相關。因此,良好的商標權佈局即意味著企業商標與目標市場之連結度;相反,則將被不肖業者盜用或冒用,最終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況出現。實務上,囿於中華民國的國際現實,故實務上多有台商選擇至阿根廷、巴西、歐洲聯盟、俄羅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地申請國際商標。因此,本文以下將會首先說明以國家別來進行國際商標布局的優勢為何。
- 商標權之註冊
放眼全球,台商多選擇至南美洲最活躍之經濟體:巴西、阿根廷;或橫跨亞、歐兩大洲的俄羅斯聯邦;或位於亞洲中部的波斯灣東南隅的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又或者是歐洲聯盟等地方申請商標。除了區域經濟中心的客觀因素外,亦可能是基於其官方語言之相關後發優勢,本文從聯合國法定六種語文(除中文、英文外)處進行觀察,上述諸國剛好涵蓋了俄文、西班牙文以及阿拉伯文,並另外囊括葡萄牙文;試想以聯合國法定語文為指標進行商標申請之作法,將有助於台商在前述國家或以前述國家官方語言為語言之國家或地區進行商標布局和商品行銷之後發(綜合)優勢。以下分述之:
A. 首先提出「基礎申請」
務上台商得先依產品或服務之市場定位或目標市場的法定語言而選擇赴巴西(針對葡語系國家市場)、阿根廷(針對南美西語系國家市場)、俄羅斯(斯拉夫語系市場)、阿拉伯大公國(阿拉伯語市場)或歐洲聯盟(歐盟市場)各成員國進行商標之首次申請、註冊;由「點」到「線」及成「面」—進行全球商標之跨國管理以實現其之後發優勢。
B. 其次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得依據《巴黎公約》第4條主張先申請之優先權;而所謂「先申請」,係指依基礎申請或產生基礎註冊之申請;惟在先申請也可以是:(1) 在《巴黎公約》中之一方成員國或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一方成員國(包括但不限於《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提出的另一項申請;或者依據巴黎聯盟各國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國家相當的商標申請的一項申請。[1]這裡值的一提的是,中華民國雖非《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惟卻是世貿組織的一員,是故中華民國得以此來主張先申請的優先權。至於上述諸國則可逕依《巴黎公約》第4條主張之,有助於台商的策略性布局。
- 商標權人仍須有「使用商標之實」
台商循序向上述國家、歐洲聯盟提出商標之申請註冊,一旦獲准即意味著商標權自始取得。惟仍須注意者,乃是申請註冊之商標之使用與否得作為商標權被撤銷的理由之一。現今世界上,除美國一國採用使用主義外,絕大多數國家皆採用註冊主義;就先以美國為例進行說明,係指商標非以先申請註冊為必要,而是以先實際使用於行銷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為目的,方能取得商標權;惟後者則指商標之使用者或預定使用者,以其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獲准後之時點為取得商標權之日,但商標權人仍須保有實際和繼續使用之義務,否則將構成商標權被撤銷之事由。[2]因此,商標所有人就商標權之取得,首要重點為先確認欲申請商標之所在地係採「先使用主義」抑或「註冊主義」;其次是商標所有人亦須保存相關之繼續使用之證據,以利後續作為商標維權之用,姑勿論「先使用主義」或「註冊主義」之異同,然二者實際上皆須有「使用商標」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實」。
- 透過國別進行全球商標佈局之優勢
就品牌進行商標保護之佈局,首要者乃須注意我方商標在國外之使用情況或有無因命名不當故無法取得商標權的情況存在(定位策略);其次,亦應注意的是,我方有無因行銷不當或因迄今為止未使用註冊商標,而有商標權失格之可能(溝通體驗);再次,企業須注意者乃是當需要拓展海外市場時,須留心我方商標有無被搶先在國外註冊或被控侵權之風險。[3]本文認為企業若能透過上述諸國進行商標之註冊、申請,優勢是讓申請人置於特定語境,從而掌握俄文、英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以及葡萄牙文使用者之消費和生活習慣。除此之外,由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范國華律師主編的〈RECP.TPP及台商主要申請國〉、〈一帶一路(上):陸上絲綢之路經濟帶篇〉及〈一帶一路(下):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篇〉系列有關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叢書,基於各國「公序良俗」(巴黎公約第6條之5第B項第3款[4])各有不同,而為了避免台商因使用「不當名稱」致使誤觸「公序良俗」條款而在該國成為「不能註冊之商標」,由此看來,透過「國別」來進行行銷市場的逐個撃破,較能避免台商因不知該國所謂的「公序良俗」而成為「不能註冊」或「得撤銷」或「無效」商標之結果。
- 為何要選擇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關於本所所長范國華律師的個人在商標方面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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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標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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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華盛頓特區之商標實務課程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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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外商投資協會優質品牌保護委員會(QBPC)會員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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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報理事會成員(北京)知識產權研究會理事單位代表;國際商標協會(INTA)(英國倫敦)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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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商標協會(2020/08/13至今,Taiwan Trademark Association)發起人之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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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上第二含義商標權的經濟分析〉,《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博士學位論文》,指導老師為江平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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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保護知識產權運作實務(一):以大陸商標打假為例-別讓真品淪為市場毒藥!〉,《管理雜誌》第343期(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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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台灣資策會《大陸投資風險管理研討會:台商保護智慧資產運作策略實務-以商標打假為例》講座(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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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台北律師公會律師在職訓練《知識產權系列:台灣廠商IP保護的全球佈局》講座(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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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大陸知識產權法系列:有關大陸商標侵權的法律救濟議題》講座(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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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TTIDA台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商標權的保護》講座講師(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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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3-新聚能10周年慶研討會-IP資訊化與商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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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將於2021年1月中下旬赴工業研究院演講《從不同產業看商標之全球授權、佈局與商標命名的實務與策略》,臺灣,新竹。
[2] 孫曉青(2008),〈商標註冊國際化發展之研究-以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及歐洲共同體商標為研究核心〉,《交大科法所碩士論文》,頁10。
[4] 前揭註1,頁75:「B. 本條所涵蓋之商標,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否准其申請或使其失效:1. 足以侵害第三人於其申請保護之國內已取得之權利者。2. 缺乏顯著性,或包含於商業上用以表示商品之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出產地或出產時間之圖樣或標記者,或於申請保護之國家之語言或善意之商業實務上已為習慣上所使用者。 3. 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足以欺騙大眾者。商標不得僅因其不符合商標法令規定為理由而視為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係有關公共秩序者。本規定仍須受第十條之二之限制。C(1)決定一商標之可否受保護時,應考量一切實際情形,尤其是商標業已使用之時間長短。(2)倘申請保護之商標與在原始國受保護之商標,僅於構成成份上有些許差異而並不改變其顯著性,特徵亦不影響其在原始國註冊之形式時,同盟國家不得以此為理由否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