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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营业秘密立法例对台湾示范作用
本文先从韩国最高法院于2019年的一则判决(2017Do13791)出发 ,观察法院对于营业秘密法侵害案件所持的立场。本件的争点涉及修法前的《不正竞争防止及营业秘密保护法》(下称「UCPTSPA」)第2条第2项所指「为了维护该营业秘密的机密性而付出巨大努力的主体」(下称「主体」)的含义是否有与之相对应的标准?修正前UCPTSPA对「营业秘密」一词之定义,系指未知资讯,涵盖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可用于产业活动之技术或商业等非公开资讯,并需有对其尽最大努力的保密主体的存在,以保密与否作为独立经济价值的认定标准。即若构成符合该「主体」之条件,则得以客观地表明使用标记或告示得使公众认识到该资讯的机密性,从而得以对其实施安全保密措施。换言之,以人员或手段来限制特定人对该机密资讯之访问权限,或对具访问权限者要求保密等。是故,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主体」是否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其营业秘密:(1)关于营业秘密所有者的预防措施的详细资讯;(2)公司需要授予相应机密资讯之访问权限;(3)所有者与营业秘密侵害者之间的机密关系及其程度;(4)营业秘密之经济价值;(5)营业秘密所有者之经营规模与经济能力。 韩国于2019年7月9日起施行之UCPTSPA,乃鉴于过去受到不正竞争侵害的企业,可能会在法院循初步禁制令等民、刑事救济方法,目的为避免侵害行为继续存在。惟基于前述救济时常生有缓不济急之情,例如纵然中小企业主发现有侵害之虞,然碍于经济因素却选择不起诉者所在多有。是次修法,一来让韩国智慧财产权局与智慧财产权保护局得以共同营运新设的「不正竞争通报中心」(Unfair Competition Reporting Center,下称「通报中心」),以便「通报中心」在无庸法院的命令下,径行禁止不正竞争行为,防止对中小企业等造成持续的侵害。至于相关保护营业秘密的规定,则规范在UCPTSPA第三章(第9-2条至第14条)与第四章(第14-2条至第20条)之中。具体而言,内容包括:(1)营业秘密原始文件之证明;(2)指示原始文件认证机构;(3)原始文件认证机构的更正命令;(4)罚金;(5)听证会;(6 )保持机密性;(7)请求禁止侵害营业秘密之权利;(8)侵害营业秘密之损害赔偿责任;(9)恢复营业秘密所有人的声誉;(10)善意取得营业秘密之情况;(11 )消灭时效;(12)损害赔偿之计算以及(13)保密令等制度规范。 事实上,UCPTSPA也规范了不正竞争行为之调查主体,包括:(1)智慧财产权局长;(2)大都会特别市长;(3)广域市长;(4)特别自治市长;(5)「道」长;(6)特别自治道长;及(7)市、郡、区等地之行政长官,以便对有侵害之虞者展开行政调查。又本次修法在第14-2条增订第6、7项,明定若发现故意侵害营业秘密之行为者,则法院得依确定损害赔偿金额三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惟法院尚需依下列8个因素综合衡量被告是否出于故意:(1) 侵害营业秘密者在业界是否具支配地位;(2) 侵害营业秘密者就自身侵权意图的认定程度;(3)侵害范围;(4)侵害行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5)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及频率;(6)侵害行为导致的处罚;(7) 侵害营业秘密者资产范围;以及(8)侵害营业秘密者的补救措施。 总之,修法放宽了营业秘密的认定,尤其是「落实秘密管理措施」(managed as a secret)一项甚为重要。不仅符合前揭判决要旨,更符合中、美、德等国之立法例。对台湾而言,或可基于「事中观点」建立类似韩国之调查主体,方便对可能存在营业秘密侵害事件展开调查。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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