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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律法律评论:从比较法的角度思考实务上委托书收购之现象
从比较法的角度思考实务上委托书收购之现象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范国华/主持律师、吴尊杰/法务助理

缘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可以在每次股东会时,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并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原则上,一人同时受两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超过者不列入该次股东会表决权之计算范围。惟此不包括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实务的征求委托书现象,依据是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3条规定的以公告、广告、牌示、广播、电传视讯、信函、电话、发表会、说明会、拜访和询问等取得委托书的方式。因此,若征求者为股务代理机构,则无表决权的限制。事实上,有的公司派为了取得经营权,借特定股务代理机构以便绑定投票取向。这导致实务上由四大委托书通路商掌握九成以上委托书之征求,间接促使主要通路商无法接受其他股东之委托,而造成大股东垄断委托书收购之情形。基此,问题不可谓不大。

而且每当股东会旺季来临之际,各家上市柜公司为了保有经营权,事先与股务代理机构协议以取得股东手上之委托书;纵使是持有比市场派更少的股权时,也往往能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反之亦然。以友讯经营权争夺为例,公司派就曾质疑市场派除了得到龙头券商元大的支持外,更甚者若连同拥有三大委托书通路(全通、长龙、联洲),即能控制九成委托书,故有垄断问题。在众多个案中,亦曾有如市场派为了抢夺双美生技公司之经营权,竟有开出一张700元天价委托书之收购行动出现。时年3月,也传出福懋油的市场派和公司派为了明年进行的股东会改选董事一事,加上两派的持股相当,以许家为首的公司派与以吴家为首的市场派,现正紧罗密鼓地展开委托书收购的超前部署。惟屡屡出现之委托书收购乱象,族繁不及备载矣。

比较法上,香港公司条例第596条第1项,即明订公司成员有权委任另一人行使该成员所有或任何之权利(如出席成员大会等),而第3项则规定成员可委任不同代表,以分别代表该成员所持有并在委任文书内指明之股份数目。前述之成员,系指该公司之创办成员、同意成为该公司成员之人,而该人之姓名或名称是以成员身分记入该公司之成员登记册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公司章程须述明成员之法律责任,系以成员所持有股份的未缴款额为限者。不过,并没有条文规定成员必须拥有其所属公司之股份。但依同条例相关规定,除董事得召开成员大会外,成员亦得为之。以公司之创办人成员和同意成为该公司成员之人为周年成员大会之主体为例,并非股东皆自动成为公司的成员;唯须符合「以成员身分记入该公司之成员登记册」之要件,方得为之。致使委托出席成员(股东)大会之人得限制在成员;然在实务上,几乎所有公司都将股东登记为成员。基此,成员大会即包括股东大会。惟亦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委托书收购的乱象。

总之,综观委托书之制度本意,乃为了避免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以致其股东权益受损,故属于民法上之「代理关系」,指由有权出席股东会之股东授权他人出席以行使其股东权益。台湾每逢股东会旺季,必生委托书收购乱象,惟这多是企业主为保其经营权所为之策略性行为,加之七成以上企业乃系家族企业,故时常混淆股东与家族之利益。然解铃尚需系铃人,不管谁在朝、谁在野,皆应予落败一方有参与公司经营之机会,让落败一方不至于因含恨而卷土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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