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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必翔案—案情事实简介
伍必翔案—案情事实简介 壹、当事人
一、原告—英国DHL(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MA)
被告必翔公司于英国市场之前代理商。原名为DMA,于1996年被英国企业DCC所并购为子公司,并改名为DHL。
二、被告—必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1983年成立于台湾,以医疗器材研发为主要业务。2000年经证交所核准上市,并于2001年正式挂牌上市。
2.1989年时成功研发全球第一台「四轮电动代步车」,并于欧盟、美、日等20余国取得发明专利,更获得欧盟、美、加等国之多项合格认证。成立自有品牌「SHOPRIDER®」,将其产品推广至全球,不仅成为全球第一大品牌,更为业界之质量代表。
3.2005年时投入磷酸铁锂电池及电动自行车市场产业。2007年时成功研发出具高效能、无污染的环保电池,并利用该电池技术,接续推出全电动汽车、电动轻型机车。
貳、事件缘由
一、1996年,必翔公司以其自有名牌「SHOPRIDER®」打入欧洲市场,将其电动代步车交由英国DMA公司代理。英国爱尔兰企业DCC于同年并购DMA公司,将其纳为旗下之子公司,并将其改名为DHL。
二、并购后的DHL公司(原DMA)为保障其权利,于1996年2月6日与必翔公司签订协议书,有效期间为期5年。依该契约第10条,若DHL公司(原DMA)履行契约内所载之义务,并维持每年销售量达5000台以上者,其即可取得与本协议书相同条件之优先续约权。且此续约权利应于法律许可期间内以相同条件每5年续约一次。
三、协议书 重要内容包括:
前言 :伍必翔(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长)与伍蒋清明(即必翔公司之总经理)亦为协议书之当事人,同意承担必翔公司依系争协议书应负之义务,并保证「不会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协议书抵触之事项,或忽略不为任何事而与协议书抵触。」
第1条 :协议书之有效期间自签署日(1996/2/6)起算,为期五年,即至2001/2/5日止。
第10条 :本协议书第一期5年期间届期时,若DMA(即原告)已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义务,且每年销售量不少于5000辆时,DMA 即有权以本协议书同样条件续约5年,但第2条约定之每年应付款应为20,000美元。此续约权利应于法律许可期间内以同样条件每5年续约一次。
第13条 :约定本协议书之准据法律为英国法。
四、2001年契约期限届至后,必翔公司认为DHL公司(原DMA)之代理销售情况未达5000台/年之约定,且亦未扩大必翔公司全系列电动代步车(scooters)之销售市场于全欧洲,故决定收回授予DHL公司(原DMA)之独家销售代理权。DHL公司(原DMA)则认其于2001年2月6日之协议终期届至前,已履行契约相关义务并达成每年5000台以上之销售成绩,故自取得优先续约权,要求必翔公司履行该协议。
五、因必翔公司拒绝履约,故DHL公司(原DMA)即向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称「英国高等法院」)起诉,案号2002 Folio 178 ,内容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和伍蒋清明为被告,求偿因必翔公司不当终止合约之实质损害。
六、英国高等法院于2004年1月29日作成判决,判命被告应连带对DHL公司(原DMA)负担赔偿责任。并于同年2月16日作成判决和命令,判令必翔公司等被告应对DHL公司(原DMA)连带给付10,235,144英镑及自上次判决日起至清偿日止所生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利息。并应依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下称「CPR」)§44.3(8),支付DHL公司(原DMA)200万英镑之诉讼费用暂付款,依CPR§44.3(6)(g)规定,自原告预缴费用日起至上次判决日止之利息,其利率依基准利率加计1%计算。未实时清偿者,并应加给自上次判决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判决利率(8%)计算之利息。
七、此外,英国高等法院于7月13日作成判决及命令,定出必翔公司之上诉条件为:先行支付原告前述金额及利息,并向法院提出上诉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必翔公司虽于8月24日前提出上诉,但其未履行上诉条件,上诉法院即于9月13日做成命令,上诉驳回、本案判决确定。
八、随后,DHL公司(原DMA)于同年在台湾对必翔公司提起宣告确定判决准予强制执行之诉。案经新竹地院93年重诉字第142号判决、台湾高院95年重上字3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86号民事判决和台湾高院99年重上更(一)字145号民事判决及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242号民事判决后,于2011年12月29日三审定案。判命就英国高等法院之确定判决,关于命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蒋清明负连带责任,及终止契约所生损害10,235,144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并自2004年1月29日英国最初判决时起按判决利率(8%)计付利息部分,宣示准予强制执行。
九、2012年2月20日,新竹地方法院即由伍必翔和伍蒋国清之保证银行玉山银行中,扣除五亿七千多万元台币之赔偿金额。必翔公司并于同年2月13日对于本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
参考数据及链接:
1.黄琴雅,【封面故事】一堂十亿元的教训,中时电子报,第1305期,20120307。
http://mag.chinatimes.com/mag-cnt.aspx?artid=12895&page=2 (最后阅览日 20120424)
2.必翔集团,公司简介。
http://www.pihsiang.com.tw/Company_Profile/Profile.aspx (最后拜访日 20120424)
3.新竹地院93年重诉字第142号判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242号民事判决。
4.陈宜诚,必翔vs.DMA案-英国判决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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