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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必翔案—台湾历审判决整理

伍必翔案—台湾历审判决整理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实习律师陈映青
2012-05-01

 
案由:宣告确定判决准予强制执行
 
当事人:
1. 原告:英国DHL
2. 被告:必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壹、 新竹地院93年重诉字第142号
 
一、 诉讼代理人:
理慈法律事务所(蔡玉玲律师、洪淑丽律师、周怀廉律师、陈佩贞律师) —共同
 
二、 主文:
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公元2004年7月13日所为Claim No.:2002 Folio 178号( Reference No. A3/2004/0636)判决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于公元2004年9月13日所为Claim No.:2002 Folio 178( Ref. A3/2004/0636)命令(Order)驳回上诉确定所维持之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于公元2004年1月29日所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确定判决(Judgment)与公元2004年2月16日所为Claim No.:2002 Folio 178号民事确定判决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 ),判命「一、被告等应连带给付原告英镑10,235,144及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二、英镑200万诉讼费用暂付款及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准予在中华民国强制执行。
 
三、 不争执事项:
 
1. 原告DHL(原为DMA)与被告必翔公司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系争协议书,由被告必翔公司授予原告于欧洲地区销售其所生产之全系列电动代步车(scooters)之独家代理权。
 
2. 协议书内容概略如下:
前言第1段—约定被告伍必翔(必翔公司董事)与被告伍蒋清明(必翔公司总经理)亦为协议书之当事人,同意承担必翔公司依系争协议书应负之义务,并保证「不会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系争协议书抵触之事项,或忽略不为任何事而与协议书抵触」。
第1条—协议书之有效期间,自签署日(1996年2月6日)起算五年,即至2001年2月5日止。
第10条—本协议书第一期5年期间届期时,若DMA已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义务,且每年销售量不少于5000辆时,DMA即有权以本协议书同样条件续约5年,但第2条约定之每年应付款应为20,000美元。此续约权利应于法律许可期间以同样条件每5年续约一次。
第13条—本协议书之准据法为英国法,双方并合意由英国法院管辖。
 
3. 系争协议书第一期于2001年2月5日届期后,原告主张其已符合系争协议书第10条之续约条件;惟被告却表示原告违约未依系争协议书销售产品,致5年来欧洲市场销售量,除英国以外之大部分国家几乎为零,且原告并未完成续约手续,故否认续约。
 
4. 原告遂以必翔公司、伍必翔、伍蒋清明为被告,向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提出损害赔偿诉讼,案号:2002 Folio 178,请求被告等应就必翔公司违反系争协议书之约定,支付损害赔偿。必翔公司并于同一诉讼程序提出反诉。后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则于2004年1月29日就本案作成判决书(Judgement),认定原告有权于2001年2月6日时续约,并已续约完成,且原告有权取得违约损害赔偿金额英镑1,020万,必翔公司之反诉驳回。
 
5. 英国高等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决及命令(Judgment & Order):
(1) 被告等应给付原告总计10,235,144英镑,及自2004年 1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
(2) 被告等应给付原告因本诉讼程序支付之费用(含为本诉与反诉释疑而支付之费用),费用金额为双方同意之款项,若对金额有异议,则按基准计算。
(3) 被告应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规定垫付之200万英镑暂付款,最迟须于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
(4) 被告应给付因本诉讼程序支付之费用:
a. 原告有权依CPR44.3(6)(g) 规定,取得双方同意或计算之诉讼费用之利息,计息期间始于原告于任何时刻支付此等相关费用至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于基准利率1% 之利率计算。
b. 自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被告等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
(5) 驳回被告等就本判决暂缓执行之声请。
 
6. 被告不服英国高等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经英国上诉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可附条件之准许上诉裁定,关于条件之附加与否,由上诉法官于另庭期裁量。
(1) 英国上诉法院则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及命令(Judgment & Order),判定本件上诉应附加之条件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所命之裁判全额及利息,并支付200万英镑之诉讼费用及利息,被告应支付15万英镑作为诉讼费用之担保和本次声请之诉讼费用(金额另行详细计算)。所有费用并应自该判决之日起6周内支付之。
(2) 被告并未支付英国上诉法院所订之上诉条件金额。故英国上诉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之上诉,并要求上诉费用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则由法院估算之。
 
7. 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于2004年10月1日就本案出具证明书:
(1) 原告取得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判定被告败诉之判决,赔偿内容为:
a. 赔款10,235,144英镑,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
b. 全部诉讼费用及双方同意或计算之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当日至2004年1月2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利率为判决利率。
c. 中间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
(2) 按1838年判决法(Judgements Act 1838)第17条规定,判决利息之计算利率为年利率8%,计算基准金额为判决之债务与费用,计算期间为自判决日起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止。
(3) 准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已获得最终处置并遭驳回,且不得就该判决再提起上诉。
(4) 该判决对三位被告分别具拘束力,且为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可对三位被告中之任一人执行。
 
四、 争点:
 
(一) 本件英国法院所命被告给付200万英镑暂付款的裁定是否为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定?
 
(二) 英国上诉法院对于被告附加上诉条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条件的内容,有无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
 
(三) 英国法院于本案叙及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之适用,有无诉讼程序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
 
五、 法院心证:
 
(一) 英国法院所命被告给付200 万英镑暂付款的裁定,应系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判。
 
1.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PR)第25.8条于本案不适用。
(1) 依第25.6条规定,所谓「暂付款(interim payment)命令」系指法院就被告应负责之损害赔偿、债务、或其他『诉讼费用以外』之数额,作成被告应付款之命令。
(2) 是以,第25.8条关于暂付款(interim payment)之调整、变更、撤销、返还等规定,于本案关于诉讼费用预缴之200万英磅暂付款,自不适用。
 
2.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PR)第47.15条于本案不适用。
(1) 第47.15条所规定之「暂付费用证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系估费程序中核发之证书,于收受方向「费用法官」提出诉讼费用详细估算程序声请后,于最终估算金额完成前,「费用法官」依收受方之声请所核发者。
(2) 是以,第47.15条关于暂付款证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之签发、变更或撤销等规定,于本案由「承审法官」依同法第44.3(8)条所作成之暂付款裁判,自不适用。
 
3. 英国「Dyson」案不足据以对被告为有利之认定
(1) 「Dyson」案系针对暂付款声请所为之裁定,虽与本案均系依CPR第44.3(8)条提出声请后获得之裁定,然该裁定亦未提及得援用第47.15条规定驳回或变更该裁定。
(2) 是以,自难以遽此案,采为对于被告有利之认定。
 
4. 被告虽主张,其实应给付之金额低于暂付款裁定所命给付之金额,故应予扣减相关金额。然被告并未提出英国「费用法官」是否有权撤销暂付款裁定,或维持判决但命原告将差额返还被告之相关证据资料,自难据以为对被告有利之认定。
 
5. 附加利息亦属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判内容。
(1) 附加利息之效力,基于制度一致化之考虑,不应因裁判形式记载方式而有所不同。且基于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应要求于外国取得胜诉判决之人,就利息部分于我国再个别另为主张。
(2) 德、日各国之通说及实务(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9年7月11日判决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3月4日决定),均认许可执行判决之法院,在可能之范围内,对于外国裁判中所未表明,但其计算之基准已经明确之附加利息,应有予以具体化之补充权限与义务(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号判决意旨参照)。
(3) 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法官Mr.Justice Langley于公元2004年2月16日所作成命令(Order )中,虽未针对利息有所记载,然被告委任之英国律师曾发函与原告律师,承认愿支付包含利息之赔偿金;且英国上诉法院提出之上诉附加条件亦表明,被告应支付裁判金额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用及其利息等,亦足证附加利息亦为该确定裁判之内容。
 
(二) 英国上诉法院对于被告附加上诉条件之理由及所附加条件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
 
1. 依CPR第52.3(7)(b)条、第52.9(1)(c)条、第52.9(2),其虽于特定情况下允许对上诉附加条件。然而,对照我国之规定,同样系以缴纳上诉费用为合法上诉之必要条件。是,对于上诉附加条件并无背于我国之法秩序或伦理秩序之基本原则、理念。
 
2. 此外,基于国际相互尊重,亦不应仅因上诉规范不同即以违反公序良俗主张。
 
3. 本件英国上诉法院法官Dyson为附加条件时,系参考下述两案:
(1) Hammond Suddards Solicitors v Agrichem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2002]CP Rep 21案
被告为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之公司,宣称无财产却委任非讼律师及大律师。
(2) Bell Electric  Limited v.  Aweco Appliance Systems GmbH & Co KG[2003]1 All ER 344案
被告为德国公司,原告为英国公司,被告并表示将阻止任何上诉前之执行行为。
英国上诉法院在认定本案满足Bell案三要件—即:①被告系故意违反支付裁判金额之命令;②被告已声请暂缓执行而被拒绝;③被告未能或迟延支付费用并非由于财务困难,而系因为原告于外国执行有实际上之困难,且被告并未就其未支付裁判金额及费用提出任何理由,又本案附加条件不会阻碍被告上诉—后,才作成附加上诉条件之决定,自非故意歧视我国国籍。
 
4. 双方协议书已约定由英国法院管辖本案,并适用英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CPR第52.3(7)(b)条、第52.9(1)(c)条及第52.9(2)条规定,英国法院法官得裁量认定被告上诉须附加之条件。基于国际相互尊重,我国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推翻。
 
5. 英国上诉法院虽表示,对于一般居住于英国或在英国有财产之个人或公司提起上诉,法院几乎不可能认为败诉之被告于暂缓执行之声请被拒绝后,仍不支付裁判金额及费用而构成CPR第52.9条之强制必要理由。是以本案依原告所要求之附加条件可说是歧视被告。惟因本案对被告执行判决及命令之主要地点在台湾,将使判决之执行面临实际上之困难,是以本案有附加上诉条件之正当性,换而言之,虽属歧视,其程度于客观上尙属正当。
 
综观上述,英国上诉法院系基于判决执行之差异,而决定不同之上诉条件,即难谓其上开认定有何抵触我国法秩序之基本平等原则、论理及经验法则情形。
 
6. 此外,观英国上诉法院之判决全文,系评价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遵守法院命令,阻碍原告执行判决之行为,而非认我国之司法制度构成判决执行之困难及阻碍。
 
7. 又查,被告客观上并非无履行能力,英国法院所附加之上诉条件并未阻碍被告之上诉权,自无违反本国之公序良俗。
 
(三) 英国法院于本案事实上并未适用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
 
1. 仅有在构成欧盟条约第81条第1项之禁止事由时,方有考虑是否符合同条第3项集体豁免或个别或免规定而视为有效之必要。
 
2. 英国高等法院系以系争协议未违反欧盟条约第81条第1项之禁止事由而无效为判决基础。并无自行宣告系争协议书有依据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规定而不予适用同条第1项之情事。是原告辩称英国法院于本案叙及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之适用,有诉讼程序违反我国公序良俗云云,亦不足采。
 
(四) 英国高等法院之判决纵有复利情况,亦难谓有背于我国之公序良俗。
 
1. 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3款规定,外国判决有背于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认其效力。参照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之立法理由,所谓「公共秩序」系指立国精神与基本国策之具体表现,而「善良风俗」则为发源于民间之伦理观念。
 
2. 质言之,基于普世各国所承认之「禁止实质再审查」原则,唯有在承认外国判决之结果将抵触我国法秩序或伦理秩序之基本原则或基本理念时,始例外排除其判决于我国之效力。
 
3. 我国民法第207条第1项但书、同条第2项既不禁止复利行为,是纵认本件英国高等法院前述判决纵有复利情况,亦难谓有背于我国之公序良俗。
 
(五) 综上所述,本件系争英国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之判决及裁定,既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各款所列之消极事由,均如前所述。从而,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宣示系争英国高等法院及上诉法院所命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英镑10,235,144及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暨英镑200万诉讼费用暂付款及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准予在我国强制执行,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貳、 台湾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号民事裁定
 
一、 诉讼代理人:
 
1. 浩宇法律事务所(刘楷律师、林凯律师、李德正律师)—必翔
 
2. 理慈法律事务所(蔡玉玲律师、洪淑丽律师、周怀廉律师、陈佩贞律师)—共同
 
二、 法院裁定:
上列当事人间因宣告确定判决准予强制执行事件,因事实尚有欠明了之处,应命再开言词辩论。
 
參、 台湾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一、 诉讼代理人:同台湾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号民事裁定。
 
二、 主文:
原判决关于命准予在中华民国强制执行之范围,其中(一)应连带给付之「连带」部分;(二)上诉人应给付之金额「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之利息」部分均废弃。
上开(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请求「连带」部分驳回。
上开(二)废弃部分,准予在中华民国强制执行应给付之金额应依「判决利率」计算利息。
其余上诉驳回。
 
三、 争点:
 
(一) 英国上诉法院「7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及于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诉人,是否违反我国公序良俗?
 
(二) 英国上诉法院「7月13日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之判决理由,是否不承认我国司法制度之正当性?
 
(三) 英国上诉法院「7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之内容,有无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四) 英国高等法院「1月29日判决」理由对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适用,有无诉讼程序违背我国之公序良俗?
 
(五) 上开判决及命令有关利息之计算,是否有复利之情形?其判决内容是否违反我国公序良俗?
 
(六) 本件英国诉讼程序之通知是否曾于我国为违法送达,而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七) 英国高等法院所命上诉人应给付200 万英镑之暂付款裁定,是否为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定?
 
(八) 我国法院判决主文得否宣告准予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未记载之内容?
 
四、 法院心证:
 
(一) 英国上诉法院「7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及于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诉人,并未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1. 英国上诉法院于上诉附加条件,是否符合英国相关规定,及其内容是否适当,并非我国得审认之范围。
(1) 按「我国是否不认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应以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有无民事诉讼法第402 条所列各款情形为认定标准,并非就同一事件更为审判,故外国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规是否无瑕,不在审认之范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号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97判决意旨参照。)
(2) 本件英国上诉法院法官既有权于许可上诉时附加条件,则其附加之上诉条件是否符合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及附加之理由为何,均属英国法院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范畴,该法律适用有无瑕疵,非我国许可执行法院所得审认。
 
2. 判断上开确定判决原文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无「歧视」上诉人,应视英国上诉法院之诉讼程序有无构成违反公序良俗之「歧视」事实,未可仅以该字翻译为「歧视」或「差别待遇」,即遽谓英国上诉法院歧视上诉人,致诉讼程序违反公序良俗。
(1) 按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 项及第101条前段,对于在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之原告有关担保之规定,依一般通念,并非对其为歧视之规定。对照本件英国判决上诉附加条件,自亦不必然构成歧视。
(2) 且上诉人所委任之英国律师似亦承认于有客观合理性之情况下,为不同之待遇并无违法。况英国上诉法院法官既已叙明本案上诉附加条件之理由,该等理由自不构成诉讼程序违反公序良俗之「歧视」。
 
(二) 英国上诉法院「7 月13日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之判决理由,并非不承认我国司法制度之正当性。
 
1. 英国上诉法院「7月13日判决」指被上诉人可能面临执行困难时,同时引用我国准许外国判决强制执行之司法制度,其内容并无错误。且英国上诉法院之认定亦与上诉人于英国法院审理期间所提出之专家证人意见(「7 月13日判决」第13段)相同,并无不承认我国司法制度。
 
2. 英国上诉法院Dyson 法官于其「7 月13日判决」所表示在英国之上诉程序可能耗费数年始完成,致被上诉人在上诉程序完成且确定前,无法在我国进行宣示许可强制执行程序之见解,与我国司法程序并无关系,亦非不承认我国司法制度。
 
3. 民事诉讼法第402 条第1 项第4 款所称之「相互承认」,系指司法承认而言。我国与英国间有司法之相互承认,有下列实例: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号判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号判决、英国英格兰及韦尔斯Supreme Court 出具之证明书。上诉人所抗辩英国法院不承认我国之司法制度云云,自属无据。
 
(三) 英国上诉法院「7 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之内容,并无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1. 上诉人于客观上非无能力履行该上诉附加条件。且上诉人于英国上诉法院审
理时,亦未曾主张无能力履行上诉条件,尤未提出可用其他担保方式替代方案。
 
2. 另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第6 条第1 款,乃公司行号每年结购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部分、个人结购金额超过500万美元部分,须先检具证明文件,向中央银行事先申请核准,并无结构金额之限制。上诉人抗辩伊不可能于1 年内汇出上诉条件所定约新台币7 亿8,000 万元之金额,故系争附加上诉条件之内容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云云,委无足取。
 
(四) 英国高等法院「1月29日判决」理由,对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适用,并无诉讼程序违背我国公序良俗。
 
1. 英国高等法院就欧盟条约第81条第3 项适用之可能结果作评估,并未越权裁判。
(1) 英国法院有权裁判欧盟条约第81条第1 项之争议,为双方所确认之事实。可征欧盟条约第81条第3 项规定之「个别豁免」由英国法院宣告、或由欧盟执委会(EC Commission)宣告,纯属立法之规划,无关司法之中立性或独立性,英国法院之判决自无越权裁判。
(2) 民事诉讼法第402 条第1 项第3 款,所谓之「诉讼程序违背公序良俗」,依民国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为:「例如当事人虽已受送达,但未被赋予听审或辩论之机会;或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其判决明显违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独立性。」
(3) 本件有关欧盟条约第81条规定之争点,系于英国高等法院审理期间,由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诉人于英国高等法院言词辩论期间,被赋予充分之机会就本争点进行辩论,上诉人之听审及辩论机会均未遭剥夺。
 
2. 上诉人于英国高等法院审理期间,从未主张法院若就欧盟条约第81条第3 项之「个别豁免」规定作评估,将明显违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独立性。
 
3. 英国高等法院系认系争协议书无欧盟条约第81条第1 项之禁止情事,仍属有效。英国高等法院亦未以此为裁判基础,为被上诉人胜诉判决,英国高等法院即无越权裁判情事。英国高等法院之诉讼程序,既未剥夺上诉人之听审及辩论机会,亦无违反司法中立性及独立性,自无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可言。
 
(五) 上开判决及命令有关利息之计算,纵有复利之情形,亦与我国之公序良俗无违。
 
1. 以民事诉讼法第402 条第1 项第3 款拒绝承认其效力者,乃其判决承认之结果,将抵触我国法秩序或伦理秩序之基本原则或基本理念时,始例外排除判决在我国之效力。
 
2. 按所谓「判决内容违反我国公序良俗」,系指:「外国法院判决之内容系命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如命交付违禁物是;或系我社会观念上认为违背善良风俗,如承认重婚、赌博者是。系争外国法院之判决命上诉人就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额,其内容并无何违背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4号判决意旨参照)
 
3. 依民法第207 条第1 项但书及同条第2 项之规定,显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复利行为。
 
4. 且该判决将损害赔偿数额之利息,区分为损害发生至判决日前所生之利息,及判决后至清偿日止之利息,乃英国高等法院适用CPR第40.8条所为之判决结果,未抵触我国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且英国法院判决时,已参酌双方之专家意见,考虑实际金钱价值与风俭,就损害赔偿金额预先扣除10 %之折扣率。
 
(六) 本件英国诉讼程序之通知未曾于我国为违法送达,而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1. 上诉人争执之送达程序,依CPR 第71.1条规定乃为要求上诉人出庭说明财产状况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系于取得上开确定判决及命令后,依CPR第71.2(1)条规定,声请法院命上诉人到庭说明财产状况,该程序与本件请求宣示准予强制执行所涉之英国判决程序为不同之程序,
 
2. 上诉人在英国已委请律师,被上诉人之诉讼文书均向其委任律师送达。嗣经上诉人否认其委任律师就CPR第71章程序之送达代收权限,被上诉人遂于公元2004年6 月4 日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CPR第6章境外送达之声请,经英国高等法院于公元2004年6 月8 日予以准许,上诉人甲○○并于公元2004年6 月25日收受送达。
 
(七) 英国高等法院所命上诉人应给付200万英镑之暂付款裁定,是否为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定
 
1. 上开判决 为终局确定判决,且不可撤销,为上诉人所是认。而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为「2 月16日判决」及「2 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该判决第49段及该命令第4 段可参,而该判决及命令已经终局确定且不可撤销,该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之裁判自属终局确定而不可撤销。且「10月1日证明书」第6(c)段亦指出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裁判为「2 月16日判决」及「2 月16日命令」所命之给付内容。
 
2. 上诉人必翔公司民国93年及92年前二季「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核阅报告」第20页,及必翔公司民国93年12月6 日重大讯息公告内容,已载明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裁判已终局确定。另英国律师Neil Mirchandani公元2005年7月8日第二份声明书第3.4 段亦记载:「故判决(包括诉讼费用暂付款部分)成为终局且确定。」
 
3. 上诉人于原审所引之CPR第25.8条、第44.5条、第47.15条与Dyson Appliances Ltd.v HooverLtd.案之判决,均无足证明本件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确定裁判得予变更或抵销,诉讼费用详细估算程序(已终结确定)之承办法官(即费用法官),亦未变更或抵销该已确定之200 万镑诉讼费用暂付款裁判。
 
4. 进行诉讼费用详细估算程序之法官为费用法官,该费用法官无权撤销英国高法院已确定实体裁判。是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全额虽仍纳入诉讼费用详细估算程序中,仍不影响其已终局确定之事实。
 
(八) 我国法院判决主文不得宣告准予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未记载之内容
 
1. 我国法院不得代为阐示或更正外国判决主文不明确部分,或代为适用外国法规并变更外国判决主文。上开确定判决有关利息部分系记载「按判决利率计算」,并未记载「判决利率」为若干,我国法院自无代为解释之必要及权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2号判决意旨参照)。
被上诉人径主张该确定判决所加计之「判决利率」为周年利率8%,于法无据。
 
2. 上诉人于上诉期间,固曾发函予被上诉人之律师,承认愿支付200 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及5 万英镑之利息,然该信件系上诉人提出之和解条件,并非判决主文,其中所叙之5 万英镑利息计算,亦非按周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
 
3. 被上诉人原审所引之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2160号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2 号判决,业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 号判决以「承认外国确定判决之效力或准其强制执行,应以该判决主文所载之内容为限。」为由,予以废弃。
 
4. 基上同理,上开确定判决既系命上诉人「给付」,即为「共同给付」之意,而非「连带给付」,被上诉人主张我国法院应准予强制执行者为「连带给付」,亦乏所据。
 
肆、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
 
一、 诉讼代理人:
理慈法律事务所(蔡玉玲律师、洪淑丽律师) —共同
 
二、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乙(DHL)请求就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公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号判决及判决、命令所命上诉人必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丙、甲负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暂付款二百万英镑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逾判决利率计付利息宣示准予强制执行部分之诉;驳回上诉人必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对于上诉人乙请求就上开判决及判决、命令所命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决利率计付利息宣示准予强制执行部分之上诉,暨各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双方其他上诉驳回。
 
三、 法院判决
 
(一) 关于原审废弃发回部分(连带责任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利息部分)
1. 连带责任部分:
(1) 查2002 Folio 178号判决及命令,其中2004年2月16日命令记载英国高等法院于同年1月29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对Days Healthcare U.K.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且英国高等法院法官 Langley于2004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证明书,亦载明系争判决及命令可对必翔公司等三人中任何一人执行。
(2) 原审疏未审酌及此,遽以2002 Folio 178号判决及命令系命必翔公司等三人共同给付而非连带,不免速断。
2.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息部分:
(1) 次查2002 Folio 178号判决及命令中之2004年2月16日命令,命必翔公司等三人最迟应于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对照同一命令第3项所载内容以观,似为诉讼费用暂付款本金,并未加计利息。
(2) 果尔,原审未就此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之利息按判决利率计付之依据细究,即对于Days Healthcare U.K.公司请求就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付利息宣示准予强制执行部分,各为双方一部不利之判断,即属可议。
 
(二) 关于原审驳回双方其他上诉部分
原审以前揭理由,就双方其他上诉部分各为其不利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双方上诉论旨,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各自指摘原判决上开不利于己部分为不当,声明废弃,均无理由。
 
伍、 台湾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一、 诉讼代理人:
洪淑丽律师—共同
 
二、 主文:
上诉驳回。
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英国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请求就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公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号判决及判决、命令所命上诉人必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蒋清明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英国 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一、10,235,144英镑及自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二、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及自公元2004年1月二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强制执行,其中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算之利息」应更正为「按判决利率计付利息」。
 
三、 法院心证:
 
(一) 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号判决确定部分,关于判决理由之重要争点,因诉讼当事人同一,有争点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号、97年台上字第2688号判决参照)之适用:
1. 英国高等法院「1月29日判决」理由对欧盟条约第81条第3项适用,无诉讼程序违背我国之公序良俗。
2. 确定判决及命令有关利息之计算,其判决内容无违反我国公序良俗。
3. 本件英国诉讼程序之通知、送达,无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4. 英国上诉法院「7 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及于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诉人,无违反我国公序良俗。
5. 英国上诉法院「7 月13日判决」引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之判决理由,并无不承认我国司法制度之正当性。
6. 英国上诉法院「7 月13日判决」对上诉人附加上诉条件之内容,并无违反我国之公序良俗。
7. 英国高等法院所命上诉人应给付200万英镑之暂付款裁定,为终局且不可撤销之确定裁定。
 
(二) 我国法院宣告准予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者,为外国法院判决之主文。
 
1. 按,「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执行者,许可执行之范围,应以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所载内容为准,不得就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所未记载之给付,宣示许可其执行。系争判决既未记载关于利息部分之给付,VP公司请求就上开利息部分宣示许可其执行,尚属无据,不应准许;…」、「承认外国确定判决之效力或准其强制执行,应以该判决主文所载之内容为限。本件英国最高法院估费处之核定诉讼费用之裁定,仅系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英镑九万二千二百十三点六六元,并无利息之谕知,得否于承认其判决效力时,径行增列利息之给付,亦非无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2号、95年台上字第293号判决参照)。
 
2. 英国「1838年判决法(Judgments Act 1838)」第17条虽规定,每一个判决债务均应附加自法院命令所定之时间起算,以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另被上诉人提出经英国公证人公证之英国法院「2004年10月1日证明书」第7项载明,本判决之判决债务及诉讼费用之利息为自判决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年利率8%计算之,并据以主张判决利率为周年利率8%。
惟上开确定判决有关利息部分系记载「按判决利率计付」,其主文既未记载「判决利率」为若干,我国法院自不得于判决主文中补充说明外国裁判所未记载之事项,外国法律及法院所出具之证明书,仅属文书证据,本院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审判,上开文书亦不在本院审认之范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4号、85年台上字第2597号判决参照)。
 
3. 上诉人委任之英国Hammonds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7月1日致被上诉人律师函虽载明:本所当事人同意支付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及其利息5万英镑予法院等语。然该信件并非外国判决主文,是我国准许执行之判决主文自不得为「判决利率」为周年利率8%之记载。
 
4. 综上,我国法院不得于判决主文中补充说明外国裁判所未记载之事项,而应按外国确定判决之主文记载,有关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之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应记载该确定判决之「判决利率」为周年利率8%云云,自不足取。
 
(三) 英国法院确定判决记载上诉人等之责任「jointly and severally」,即我国法律规定之「连带」责任。
 
1. 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于「2月16日命令」中,其「jointly and severally」即连带责任之意思。
 
2. 依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的「英汉法律辞典」就「joint and severally」一词,指出其定义为:「连带责任(的)和各个负责(地);共同和各别(的)(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联合声明,表示他们共同和各别负责。即在不履行某契约或不偿还某笔欠款时,他们可受对方任意联合控诉或分开控诉)」。另「Black's Law Dictionary 」第八版就「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乙词指出:「Liability that may be apportioned either among two or more parties or to only one or a few select members of the group, at the adversary's discretion;Thus, each liable party is individually liable for the entire obligation, but a paying party may have a right of contribution and indemnity from nonpaying parties.」。依上述有关「jointly and severally」之定义,与我国民法所规定之「连带责任」相符。
 
3. 依司法院网站就民法第272条第1项、273条第1项等规定之英文版本,亦足认英国法院确定判决记载上诉人等之责任「jointly and severally」, 即我国法律规定之「连带责任」。
 
(四) 英国高等法院确定判决,所判命上诉人应连带给付英镑10,235,144与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均应加计自判决日(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
 
1. 英国高等法院「1月29日判决」、「2月16日判决」与「2月16日命令」文书属真正,为双方所不争执。
 
2. 依上开2月16日命令所载,上诉人依1.及3应给付10,235,144英镑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决利率计算。另依上开2 月16日命令所载,上诉人亦应给付被上诉人垫付之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之利息,利息按判决利率计算。
 
3. 综上,英国高等法院确定判决,所判命上诉人连带给付英镑10,235,144与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均应加计自判决日(公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依「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关于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利息部分,「判决利率」虽为年利率百分之8,但因我国法院不得于主文中补充外国裁判所未记载之事项,故应更正为「按判决利率计付利息」。
 
陸、 台湾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号民事裁定
 
一、 诉讼代理人:
洪淑丽律师—共同
 
二、 法院裁定:
原判决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项关于「第一、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 (确定部分除外) 由上诉人连带负担」之记载,应更正为「第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 (确定部分除外) 由上诉人连带负担」。
 
柒、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
 
一、 诉讼代理人:
洪淑丽律师—共同
 
二、 主文:
上诉驳回。
 
三、 法院判决:
 
(一) 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235,144英镑及其利息,与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请求准予强制执行部分
业经原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法院前确定判决)被上诉人胜诉,并经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8号判决驳回上诉人就此部分之上诉而告确定。
 
(二) 关于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决利率计付利息部分
1. 连带责任部分:
系争外国确定判决记载上诉人之责任为「 jointly and severally 」,依英汉法律辞典及「Black's Law Dictionary」第八版等所指出该词之定义,即与我国法律规定之「连带责任」相符。
2.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计息部分:
外国确定判决并记载:2.1被告等(即上诉人)应给付原告(即被上诉人)因「本诉讼程序支付之所有诉讼费用」( all of the Claimant's costs of these proceeding),…。3.前文第一条与第2.1条规定金额之利息起算日为2004年1月29日,利息按判决利率计算,并应于各条款所指金额支付之同时以同样方式支付。4.被告应支付原告依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4.3(8)规定,垫付之200万英镑诉讼费用暂付款等语,即诉讼费用暂付款200万英镑,应加计自2004年1月29日起按判决利率计算之利息。
3. 此外,系争外国确定判决并无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各款所列情形,为原法院前确定判决所判断,该判决无显然违背法令之情形,上诉人亦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基于当事人公平之诉讼法理,避免纷争反复发生,有争点效之适用,上诉人不得就该重要争点,再为相反之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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