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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必翔案—相关问题研究
伍必翔案—相关问题研究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实习律师陈映青、陈宜诚
2012-05-01
依必翔公司与DHL(原为DMA)于1996年2月6日所签订之协议书,第13条设有准据法与管辖权之约定,以英国法律为准据法,并以英国法院为管辖法院。依此协议必翔公司须到英国提诉或应诉,并须以英国法律与惯例来解释此协议的内涵,此协议条文为本案之关键之一,决定了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的胜败。
相关问题讨论,如下:
问题1:管辖法院为英国法院之得失?
一、 英国法院依我国法律有管辖权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1款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订有合意管辖之规定,「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依同法第25条订有拟置合意管辖之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第26条规定,「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又依同法第10条、第568条、第583条、第589条、第592条及第597条,专属管辖事项限于因不动产、婚姻、收养关系、认领、宣告停止亲权、监护而涉讼者。
本件系涉及违约损害赔偿事件,并非民事诉讼法中之专属管辖事项,是其纵未依民事诉讼法第24条合意由英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其无异议而应诉之行为,依民事诉讼法第25条英国法院亦取得管辖权。
二、 涉外事件管辖之影响
管辖权又称「具体审判权」,系指特定法院对于个案具有审判权限而言。基于管辖权法院为诉讼具体进行之法院,涉外案件之管辖权可能跨越国界,除将影响当事人起诉、应诉之诉讼便利性外,更将影响法官及当事人所应适用之法律(即准据法)。盖准据法之选择,系由管辖法院适用该国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以认定个案所应适用之准据法,纵当事人已有准据法之约定者,该约定之效力仍应受该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所拘束。
三、 由英国法院管辖对本案之影响
本案,依系争协议书第13条之约定系由英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必翔公司而言,其将适用英语于英国应诉、适用英国之诉讼程序,并依英国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认定「合意约定准据法」之效力,以决定本案适用之准据法。
又各国关于程序及实体之相关规范,基于保护本国国民之立场,均会设定对于本国国民较为有利之规范。纵遇未设相关规范之情况下,法院亦多会适用对于本国国民较为有利之法理作为本案认定之依据。对于外国之当事人而言实属不利。
综合言之,系争协议书在当事人分别为英国公司和台湾公司(包括其董事长及总经理)之情况下,竟以协议书第13条约定以英国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必翔公司(包括其董事长及总经理)而言,将于诉讼中受有事实上、程序上和实体法上之不利性。
问题2:必翔赴英国应诉之得失?
一、 外国确定判决于我国执行之限制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二、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本款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本国当事人于外国应诉之「程序权」,避免本国当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应诉,却于败诉时承受不利结果。但若当事人已受合法之诉讼通知,因其「程序权」已受有保障,自行决定不应诉即属可归责,自不得主张不受外国判决之拘束。
二、 一造辩论判决对本案是否有利
依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一、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故一造辩论判决系以当事人可归责而未应诉为前提,若当事人并未受合法通知,基于当事人「程序权」之保障,本即不得为一造辩论判决。
是以,在必翔公司等已受合法通知却未应诉之情况下,法院仍得为一造辩论判决,且因被告未应诉系属可归责,故其亦不受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2款之限制,而得于我国执行该确定判决。
问题3:本案准据法采用英国法之得失?
一、 欧洲联盟第86/653 号准则
为了统一欧盟各会员国针对销售代理契约之内国法规定,欧盟制定第83/653号准则,其内容多为偏重代理商或经销商利益最低保障之强制性之规定。在约定以欧盟会员国之实体法为准据法时,欧洲联盟第86/653 号准则之强行规定自亦为适用之范围。纵约定以欧盟会员国以外国家之实体法为准据法,若其于欧盟各国起诉时,欧盟各国之涉外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依据1980年契约适用法公约(EC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第3条之规定,亦设有不得以契约排除该国之强行规定或缩减该国法律最低保护标准之规范。
惟,若约定以欧盟以外国家之实体法为准据法,又未于欧盟各国起诉,且该管辖法院所适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国际私法)亦未禁止当事人合意排除强行规定之适用时,则该契约双方即得以约定方式排除欧洲联盟第86/653 号准则之适用。
二、 本案是否已合法解约
英国为欧盟之会员国,故本案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为准据法,其适用范围除英国之本国法外,并将扩及欧盟相关之公约和准则。
依欧洲联盟第86/653 号准则之规定,契约期限届至前之解约,须先践行附合理期间之「终止通知」程序。依欧盟法律,例如德国商法、意大利民法及比利时商法之规定,此合理期间通常为6个月 。
本案,依英国高等法院女王商业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所为之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终局判决(Judgment),因必翔公司未先践行解约之「终止通知」程序,故其与DMA之总经销合约并未适法解除。该判决并认定,因必翔公司于2000年11月先有违反专属代理权之事由在先,故契约于2001年2月5日第一期之五年期限届至时,DMA即已取得合法续约权并成功续约至2006年2月5日。
惟,因该判决做成时为2004年,当时第二期之契约期限尚未届至,而我国宣告准予执行外国判决之裁判,基于「禁止实质再审理」原则,又无法对于该契约之实质法律关系加以认定。故,于2006年2月5日后,DMA公司是否又取得合法之续约权利并成功续约,即属状况不明而不得而知。
是以,本案必翔公司现所应注意者,除缴付经我国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确定准予执行之赔偿金额外,在未来之法律关系中,更应重视者无非在于其与DMA之总经销契约是否已合法解除,以及如何合法缔约与解约,否则后续仍可能有类似之履约请求以及违约赔偿问题继续产生,不可不戒慎因应之。
三、 与外国代理商缔约应注意事项
于欧盟会员国间适用欧洲联盟第86/653号准则之规定,给予代理商于总销售契约期间较佳之权利保障,同样的在美国亦有美国威斯康星州之公平经销法赋予代理商更周全之保护。且上述两种规范均为强制规定,凡与欧盟会员国或美国签订总销售契约,又约定以该国之法律为准据法或于该地区起诉,即会适用上述强制规范。
虽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并未我国禁止排除外国之强制规定之适用,但因准据法之选择系依法庭地法之国际私法(即 涉外法律适用法)认定。是以,我国企业在与上述国家缔结总经销合约时,若未于我国起诉,则仍可能有适用上述规范,而受有对被代理企业较不利之管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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