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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金相关实务:巨擘科技vs荷兰飞利浦一案

 

权利金相关实务:巨擘科技vs荷兰飞利浦一案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专利程序助理许美盈
2012-06-26
 
壹、案件背景: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98年度民专上更(一)字第9号
双方于86年6月23日签订可录式光磁盘和约2.01,并于合约内约定巨擘科技得使用荷兰飞利浦公司所授权之专利于中华民国制造被授权产品,并于其他有专利权之国家就此制造之产品为使用、出租、销售或为其他处分之权利。而后因该产品市场价格下降,而权利金占其出售价格比例越来越高,巨擘科技认本案有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而主张减少权利金,然荷兰飞利浦公司则主张巨擘科技应当按照合约内容给付所约定之权利金,并按约定之月利率给付迟延利息。
 
贰、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点
1. 系争合约含授权金条款是否有效?
2. 本件有无情式变更原则之适用?
 
(二)判决要旨
  「法律行为之违反分成『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公平法第10条第2款系规定独占之事业不得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而违反上开规定者,于同法第41条设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罚款规定,对于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为人,同法第35条则设有刑罚之规定。故该款之目的系为阻止独占事业就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之情形继续存在,是以设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对于前已发生之行为或仍不停止改正之行为人,则以行政罚或刑罚处罚之,故其目的仅系为制止该行为之继续,而非否认该行为之法律上效果。故该款之规定应为取缔规定,属民法第71条后段所述情形,违反该款规定之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
  「民事法院于具体个案因当事人之请求或抗辩认应适用情事变更之原则时,所为之调整仅系增减如依约履行所生之显失公平结果,而非调整其原有之契约条件,且民事法院所为之调整仅系增减不合理之部分使其不会显失公平,而非决定何谓合理之契约给付。另按为达一定行政目的之公行政行为,其本意虽非为调整私契约之效力,但如经公行政行为所管制或禁止之行为,系契约之基本条件,且依原契约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之情形时,则无不许当事人向民事法院请求依情事变更原则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理。」
 
参、判决研析
 
一、权利金之简介
按专利法第96条之修正理由 ,专利权人得基于专属授权契约向被授权人收取专属授权关系之权利金,或是在专利权受侵害时,得向因故亦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者请求损害赔偿。
 
权利金的计算有以下四种:
(1) 头期款(Upfront Fee):签约时所要求的权利金。
(2) 定期的权利金(Patent Royalties):依照专利使用年限以及市场销售状况,双方谈定依一定数额或依售价的相当百分比计算所应支付的权利金。
(3) 技术移转年费(Technology Fees):卖方移转技术内容,买卖双方订定限定年限,在此年限内每年支付移转费用,费用可依市场销售价格而定百分比计算。
(4) 全期款(Lump Sum Payment):双方同意将所有权利金一次付清,不论以后市场成长状况如何,双方各自承担未来市场开发的风险。
 
二、权利金之计算
一般而言,专利授权权利金的类型其计算方式可分为二大类:定额权利金与计量权利金。由于采取定额权利金仍不容易估计未来收益情形,因此实务上多采取计量权利金模式。
当专利权人权利受侵害时,按专利法修正条文理由,现行系采总销售说,明定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计算损害赔偿额,显然将系争之专利产品视为独占该产品市场。然一方面专利并非必然是产品市场之独占,侵权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来自第三者之竞争产品与市场利益,非皆属权利人应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权行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场能力相当强大时,因为侵权而将该产品全部收益归于权利人,其所得之赔偿显有过当之嫌。爰删除专利法第97条第2款后段 ,于请求损害赔偿时,依实际个案情况衡量计算之。
 
三、代结论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情势变更系法院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之判决,应审酌一方因情势变更所受之损失,他方因情势变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实际情形,以定期增、减给付之数额。法院认在本案中荷兰飞利浦公司与新力公司及太阳诱电公司于光盘片技术市场,具有压倒性优势,得排除其他事业参与竞争,属独占事业,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在光盘片价格下滑的情况下,仍不给予被授权人谈判之机会,仍维持原授权金之计价方式,,造成光盘厂商沉重负担,已然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0条第2款之行为。
 
 
 
参考数据
1. 专利法修正总说明,92年2月6日
2.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98年度民专上更(一)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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