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专利侵权之相关实务判决

 

专利侵权之相关实务判决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专利程序助理许美盈
2012-06-25
 
壹、审理流程简介
按智能财产组织法第3条第1款与第3款之规定,依专利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案件,或因专利法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又依民国97年4月24日院台厅行一字第0970009021号事件函知内容,民事有关事件为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部分为:(1)不当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所生损害赔偿争议事件;(2)当事人以一诉主张单一或数项诉讼目标,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知识产权者,如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不宜割裂,均为知识产权诉讼。
智能财产民事诉讼事件审理模式为:(1)一审为民事诉讼;(2)双方均为本国人(原告为专利权人,被告为行为人);(3)原告未申请更正申请专利范围;(4)被告为专利权有效性抗辩;(5)配合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在第1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双方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之规定提出各项事实及法律上争点、理由及证据,暨提出调查证据或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对象之声请,俾利于准备程序订定审理计划。又若当事人认应提出之文书涉及营业秘密,得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1条及第12条之规定声请核发秘密保持命令。
在准备程序中,系整理争点和订定审理计划,其主要准备工作为:
 
1. 依民事诉讼法第268条之1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例如申请专利范围之解释、权利有效性、侵权与否、损害赔偿额计算之争执等)。
 
2. 针对简化之争点,确立调查证据之方法及顺序(例如有无鉴定、勘验、调卷、函查之必要),订定审理期日。
 
3. 命当事人或第三人于一定期间提出文书或对象。
 
4. 如当事人主张或抗辩专利有应撤销之原因(权利有效性之争执),必要时,得以裁定命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
 
5. 专利有效性与侵权与否之审理次序依具体个案定之。
 
6. 法官谕知当事人如未依审理计划遵期提出主张、答辩、证据,将依法发生「失权效果」。
 
准备程序完后,将第1次言词辩论所欲辩论之争点、使用之证据方法全数提交法院,并将缮本送达对造。双方在经过至少1次的言词辩论后,若再无言词辩论的必要时,法院在60日的期间宣布判决结果。
 
壹、相关实务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社会大众对于自身财产权的保护由有形财产延伸到无形财产,而专利权之侵害在近年来更是随着案件量的增加,而越来越被重视,基于专业分工与加速解决诉讼纷争的目的下,我国更是于2008年7月1日成立智慧财产法院。
以下就智慧财产法院几个主要判决对专利侵害作进一步的说明:
 
1. 99年度民专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
在此判决中,法院就专利侵害鉴定流程明确分为两个阶段,并进一步说明其鉴定步骤。
此判决将专利侵害之鉴定流程明确分为两阶段:(1)解释申请专利范围;(2)比对解事后之申请专利范围与待鉴定对象(物或方法)。
而判决文中更进一步说明其鉴定步骤:「就上开比对解释后之申请专利范围与待鉴定对象(物或方法)则包括下列步骤:1.解析申请专利范围之技术特征;2.解析待鉴定对象之技术内容;3.基于全要件原则(all- elements rule /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断待鉴定对象是否符合「文义读取」;及4.基于全要件原则,判断待鉴定对象是否适用「均等论」。鉴定侵害判断应有一定之流程,即鉴定侵害之第一步需先明确申请专利范围之内容,然后解析申请专利范围技术特征之构成及待鉴定样品(侵害物)技术内容之构成,再适用全要件原则、均等论或逆均等论、禁反言原则等,加以判断。」
 
2. 99年度民专上字第15号
就专利侵权诉讼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方面,法院判决以填补损害为专利侵群赔偿之主要目的,即若客观上无损害发生,则仅能请求防止损害,而无法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见解为:「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倘损害并未发生,或无从证明确有损害,纵有上开排他行为之发生,仍非当然可请求「损害」之弥补,例如,侵害专利权物品之贩卖,固可认为系对于专利权之侵害,且因侵权物品之贩卖,对于专利权人确有产生排挤或减少权利金收入之效果,自得认为专利权人之损害确已客观上发生,惟倘仅系为贩卖之要约,或仅系制造,而未及贩卖,因客观上对专利权人尚未有实际损害发生,亦尚未产生竞争产品之排挤效应,此时,此种未获得专利权人同意而违反排他行为限制之行为,仅有侵害之虞,专利权人仅得请求防止之,不得因此请求损害赔偿,此为当然解释。而侵害专利权物品之贩卖行为,既已产生排挤效果,且对专利权人应得之相当于授权金之收入确有损害,此际,专利权人即可依专利法第85条规定计算其损害。倘侵权行为人为侵害专利权物品之贩卖,专利权人不论系依授权金计算其损害,或以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全部收入做为请求,性质上均应认为系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肇致之损害所为之弥补,专利权人依法仅得就上开计算方式「择一」,不得主张除依权利金请求之外,对于其所减少贩卖之商品价值、甚或被告销售商品之全部收入,一并加计。」
 
3. 99年度民专上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此判决系在对于专利侵权事实之判断与有效性审查,并无存在先后顺序关系。
其判决摘要为:「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中,倘当事人就专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张或抗辩时,则法院固应就该专利是否具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自为调查,若该专利具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纵然认为遭指控物之技术确有落入该专利范围之情形,该专利权人亦不得对他造主张权利,亦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倘被控侵权物品并未落入该专利申请专利范围,而未侵害专利权,纵然专利权之有效性并无疑义,法院仍得据此驳回权利人之请求,无须再就损害赔偿金额为计算。惟究竟应先就专利权有无应撤销、废止之原因,抑或就有无侵权事实为判断,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调查所得证据,本于法律确信,以为论断。」
 
4. 98年度民专诉字第136号
时效亦是在请求损害赔偿时的重要要件,请求权人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未在期间内行使,便会因时效消灭,而无法主张请求权的行使,在时效之计算,法院有作详细之说明。
法院见解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之主观「知」条件,倘系1次之加害行为,致他人于损害后仍不断发生后续性之损害,该损害为属不可分,或为一侵害状态之继续延续者,固应分别以被害人知悉损害程度显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为终结时起算其时效。惟加害人之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致加害之结果持续不断,倘各该不法侵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系现实各自独立存在,并可相互区别者,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即随各该损害不断渐次发生,自应就各该不断发生之独立行为所生之损害,分别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论断其时效之起算时点,始符合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之请求权罹于时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顾法秩序安定性及当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参考数据
1. 智能财产组织法
2. 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上字第24号民事判决
3. 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上字第27号民事判决
4. 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上字第15号民事判决
5. 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专诉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6. 智能财产民事诉讼事件审理模式(以专利侵权事件为例)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6:2011-01-27-06-22-22&catid=52:2011-01-04-01-50-21&Itemid=373 (最后拜访日20120625)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