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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一)适用范围
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一)适用范围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6-27
壹、 前言
「个人资料保护法」于民国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全文,系修正民国84年公布之旧法「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旨在面对信息科技的时代,打造一个安全、安心与信赖的信息生活环境,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
惟由于影响层面广大,新法受外界质疑部分条文过于严苛、窒碍难行,因此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迟未公布,时至今日(2012年6月),此一新法尚未正式实施,而法务部表示日前经过持续和受规范的业者沟通、订立细则,新法预计将于2012年10月1日上路。
貳、 适用之客体-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保护法所适用的数据,依新法第2条之定义,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数据。
也就是说,只要是足以让别人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是个人的数据,即为个人资料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而且不论是纸本上的,或是存在计算机中的数字数据,皆适用之。
其中「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属新法第6条所规定的敏感性个资,原则上不得搜集、处理、和利用,惟此规定会对于一些产业有实务上的困难:如保全公司要确认员工是否有前科;又例如医疗部份,若病历属于医疗则无法被搜集,会造成保险公司在理赔上认定的困难。因此法务部建议新增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使用敏感性个资的条文。
參、 适用之主体
新法取消了行业别限制,所有的法人、团体、个人、产业,只要对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与利用均须适用个资法。新法的用语为「公务机关」与「非公务机关」,有学者认为「非公务机关」之用语,不足以使规范民众能知其系指: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因此建议应将新法第2条第8款「非公务机关」改称为「私人机构」为妥。
肆、 适用之行为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说明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之行为」。所谓「搜集」,指的是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处理」包括记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个人资料之行为;「利用」则是指将搜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例如将所搜集的个人资料透露给第三人知悉,即为「利用」的概念所涵盖。另外,依新法第51条规定,不论在国内外,只要对中华民国的国民搜集、处理或利用个资,都适用个资法。
伍、不适用之事务
基于考虑到有些事务系属个人私生活目的所为,与其职业或业务职掌无关,如单纯个人(例如:社交活动等)或家庭活动(例如:建立亲友通讯簿等)而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的行为,为避免造成民众不便,故不纳入本法之适用。(参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第1款)。
另一件不适用的例外事务,则为「于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搜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数据。」(参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第2款),这是指在网络上放自己与他人的合照或影音资料的情形而言,修法认为此部分不须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理由,乃因信息科技及因特网发达,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甚为普遍,尤其在因特网上张贴自己的影音个人资料,属个人表现自由,假使个人在网络上放合照或其他在合理范围内之影音数据,皆须经其他当事人之书面同意相当不便,且合照当事人彼此间均有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当清楚,因此规定对于在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搜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数据,不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而回归民法适用。
参考数据
1. 汤德宗,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2008修正草案评释,发表于「台湾法学会
2008年年度法学会议」,台湾法学会,2008年12月。
2. 法务部 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草案对照表(含法务部整理之修正说明)
3. 法务部 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草案总说明(行政院版)
4. 联合电子新闻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7146212.shtml
5. IT Home 个资法争议条款拟暂缓实施 http://webcache.googleusercontent.com/search?q=cache:Q3YWXMi5ZLAJ:www.ithome.com.tw/itadm/article.php%3Fc%3D72444+&cd=15&hl=zh-TW&ct=clnk&gl=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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