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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上规定对被告晓以利害使其坦承犯行,并非不正讯问

 

依法律上规定对被告晓以利害使其坦承犯行,并非不正讯问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慧仪法务助理
2012-06-28
 
一、 不正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此条规定旨在保证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确保被告不受到外界的干扰、不被任何不当的因素作出违反自己自由意志的陈述。包括强硬或是柔性的手段,若压制被告的自由意志,使其感到恐惧、不安而使其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其陈述应予排除,无证据能力。
 
二、告知被告法律上有利于权益之规定,不构成不正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规定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诱」,依实务见解,为约定给予利益,诱使被告自白,一般系指关于刑事责任之利益,例如:缓刑、减轻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但是如果讯问人员是依法律上规定对被告晓以利害,而亲自或由被告亲友为劝说,最高法院认为依照社会通念,不能算是非法的不正手段。依照最高法院的见解,可推知是否构成不正方法之一「利诱」的差别,在于讯问或询问人员提出的利益,是否有法律的依据,若是法律所禁止的、而超出法律所赋予其裁量权,向对被告提出交换或给予允诺,才算是利诱。例如告诉受讯问者,承认持有枪械,则将贩卖毒品罪以持有毒品罪移送;又例如警察告诉受询问者,若配合就一定不会羁押,此即以无裁量权限之事为允诺引诱,是违法的不正讯问。
 
三、律师陪同侦讯可避免受不正讯问之利诱
 
一般人民面对检警侦讯人员,往往因法律知识的落差,容易因紧张或惶恐、或害怕不认罪会受到不利的处分,而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此一刑事被告在法律上的弱势,若于侦讯时律师到场陪同,能辅助被告了解自己的权益,判断哪些是禁止的利诱、而哪些是法律规定的权益。
 
依刑事诉讼法第27条前段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因此受讯问人得于受讯时随时选任辩护人到场陪同。而依第93条之1第1项第5款、第2项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选任辩护人,因等候其辩护人到场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而法律扶助基金会亦提供协助,让符合无资力标准的弱势者可以请求法律扶助会委派律师陪同应讯。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2539号判决
由实务判决再探讨不正讯问方法之禁止/黄蕙婷副教授(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副教授
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检警第一次侦讯律师陪同到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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