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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间餐厅业者有义务防止游客发生危险

 

休间餐厅业者有义务防止游客发生危险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6-29
 
壹、案件背景: 
    甲利用郊区水利会名下之凹地积水蓄池,在水池旁铺设砖块行人道、种植草皮、放置盆栽以美化外围环境,并以XX湖休闲农场为名经营餐厅,利用湖光美景招揽生意。游客乙携其女A与外甥B前往消费,A在餐厅内唱歌时,让儿童A、B在餐厅外玩耍,二人不慎落入毫无防护措施之水池内,待发觉后,虽立即
施以人工呼吸急救,并紧急送医,仍因溺水,均窒息死亡。
 
贰、争点:
1. 餐厅旁的水池并非甲所有,甲认为其无权利架设安全设施或监视设备
2. 甲认为儿童之监护人乙应看管儿童,儿童发生意外与他无关
 
叁、判决要旨
 
一、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修正前条文为「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甲餐厅旁之水池深约二公尺,虽然不在甲之名下,但该水池必须通过餐厅的铁门才能接近,因此水池是在餐厅业者甲掌控的范围中,因此甲具有实质上之管领力。甲在营业时间应派人看守,或设置围栏、设立警告标志牌警示,避免他人不慎落水,以保障游客安全。却未在餐厅与水池之间,游客容易接近之位置,设置任何安全设施。
 
二、儿童监护人乙之过失,仅影响甲之责任轻重,不影响甲业务上过失之责任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不得使儿童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对于六岁以下儿童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独处或由不适当之人代为照顾」,乙虽然看照儿童之义务,但甲是基开辟水池营业的行为,而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并不因为乙有义务照顾儿童,而可免其过失责任。儿童监护人乙之过失,仅影响甲之责任轻重,不影响甲业务上过失责任的成立。
 
肆、代结论
    国内许多餐厅业者以提供水池景观等吸引游客,其对于其利用范围内的设施,负有防止游客发生危险的义务,因此除了美观外,均应加设安全防护设施或是派专人在旁看管,否则游客发生危险,须负业务上过失责任,不可不慎。
惟就学理上探讨,本案件法院认为义务来源,系根基刑法第15条「危险前行为」,其对成立危险前行为之认定,较学说所认危险前行为须符合危险密接性与义务违反性二要件为广泛,且实务上见解尚未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有待未来实务发展。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刑事庭99台上1657号判决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2009年9月2版,页534-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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