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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二)当事人权利

 

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二)当事人权利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6-29
 
壹、 当事人之权利
个人资料保护法在保障个人隐私与人格权,关于个人对自己的资料可主张之权利,新法于第3条宣示,依学者之分类,应包括有接触权、更正封锁销毁权、和异议权;另外依第28、29条规定当事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贰、接触权
接触权的依据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第2款,和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得知自己的数据,因此除有妨害重大国家利益或影响执法、或妨害搜集机关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的情形外,均可以向持有自己个人资料的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要求阅览、或制给复制本。 
 
叁、更正、封销、销毁权
更正、封销、销毁权则是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数据正确性的要求,若发觉有误,可以请求处理(或持有)自己数据的公务机关或私人机构更正或补充。(第11条第1项、第2项)
 
肆、异议权
至于第11条第3项第4项关于删除、停止搜集和利用之规定,若该资料搜集的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删除或停止使用该数据。学者认为此系异议权的一权。
 
伍、损害赔偿请求权
个人资料若遭他人(法条称公务机关与非公务机关)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权利,当事人可请求损害赔偿,包括非财产上损害,也得请求赔偿,若名誉被侵害亦得请求为回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8条第1项、第2项、第29条)。当事人必须在事件发生5年内提出求偿,或者当事人知道损害事件后,在2年内要提出。(第30条)至于赔偿损害金额之估算,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实际金额时,每人每一件可赔偿500~20,000元,最高2亿元赔偿。(第28条第3项)涉及利益超过2亿时,就按实际利益计算。第34~40条并设有团体诉讼之规定。
 
依第29条规定,私人机构如中小企业等,所负责任是推定过失责任,亦即,于当事人个人资料有关权利受侵害时,中小企业是被法律推定为违法的,除非能举证证明无故意或过失之情形,否则皆应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参考数据:
汤德宗,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2008修正草案评释,发表于「台湾法学会  
2008年年度法学会议」,台湾法学会,2008年12月。
经济部中小企业处创业圆梦网  
http://law.moeasmea.gov.tw/modules.php?name=km&file=print&sid=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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