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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四)行政罚
个人资料保护法简介(四)行政罚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02
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除了有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外,个人资料保护法并规定行政罚责,非公务机关若有违反个资所定的要求,依不同情形,该非公务机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将处行政罚,最重可达五十万元的罚款。以下就不同罚则类型加以介绍。
一、处行政罚款:
(一) 违法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者:
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令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之
(二) 违反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新法第21条):
政府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令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之
二、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行政罚款:
非公务机关若有下列情事,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搜集时的告知义务。(违反第8条、第9条)
2.未依当事人请求提供阅览、答复。(违反第10条、第13条)
3.未依当事人请求更正或补充个资料。(违反第11条)
4.未通知当事人违法情事。(违反第12条)
5.未依当事人要求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营销。(违反第20条第2项、第3项)
6.未实行保护个人资料之适当安全措施。(违反第27条第1项、第2项)
三、非公务机关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之监督责任:
在非公务机关违反行政法义务之情形,由于非公务机关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对于该非公务机关,本有指挥监督之责,因此新法对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行为,视为疏于职责,未尽其防止之义务,而为指挥监督之疏失。因此要求除能证明其已尽防止义务者外,应并受同一额度罚款之处罚。
参考数据:
法务部 99年5月26日总统公布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草案对照表(含本部整理之修正说明)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97182&ctNode=28007&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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