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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线交易罪-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99年台上5296号判决
内线交易罪-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99年台上5296号判决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04
一、事实概述:
甲为A公司之董事,其于92年12月17日知悉A公司向民间借贷款项,于同年月底到期将无法清偿并导致停业,而甲于自92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连续将其所有之A公司股票卖出,之后A公司于同年月29日停工倒闭。法院判决认为甲犯内线交易罪。
二、 相关规定: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下列各之人,下列各款之人,实际知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自行或以他人名义买入或卖出:
一、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
三、 内线交易罪
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项第1款之禁止公司之董事、经理人为内线交易罪,旨在使股票买卖双方平等取得信息,维护证券市场之交易公平
内线交易罪的成立前提,在于行为人利用了不为人知的重大信息,即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4项之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系指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或该证券之市场供求、公开收购,其具体内容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之消息。
违反内线交易罪的刑事责任,规定第171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四、 内线消息成立时点
依第157条第2项规定:「前项各款所定之人,实际知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明确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非股权性质之公司债,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卖出。」由可知,董事负内线消息责任之时点始于「实际知悉」内线消息时,终于消息公后十八小时」
因此内线消息何时成立、行为人何时实际知悉乃认定是否成立内线交易罪的重要前提。依重大消息范围及其公开方式管理办法第五条:「前三条所定消息之成立时点,为事实发生日、协议日、签约日、付款日、委托日、成交日、过户日、审计委员会或董事会决议日或其他依具体事证可得明确之日,以日期在前者为准。」而最高法院指出重大消息有在具体时日突然发生者,此类有明确事件发生之日可以判断。但是也有须经过相当时日的,例如:公司因财务恶化导致停工、破产的情形,此类型因消息之发生与经过有许多时点,而其成立时点之认定,为符合证交法禁止公司之董事、经理人为内线交易罪之立法意旨,应以「彼等知悉该足以导致停工、破产之财务恶化情形时起」,限制彼等为公司股票之卖出。
五、代结论
A公司于12月29日无预警停工倒闭属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而公司财务危机并非突发事件,系经过一段时间发展的,而依内线交易罪为维持证券市场公平、防范公司内部人因先知道信息而为内线交易,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内部人应于知悉公司借贷将无法清偿时,即属实际知悉重大消息,而不得为内线交易。然而「借贷行为」是否「将导致公司倒闭之财务危机」,最终似乎以后见之明的立场观之,若立于该借贷时点,有无可能其实是财务周转可能转好的契机,实务上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认定,实为困难,终究只能依个案情形而定,100年台上第3800号见解即为此意:内线交易重大消息之形成,一般而言,于达到最后依法应公开或适合公开阶段前,往往须经一连串处理程序或时间上之发展,之后该消息所涵盖之内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为事实,其发展及经过情形因具体个案不同而异。为促进数据取得平等,以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应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时点为准。故认定重大消息发生之时点,及内部人何时获悉此消息,自应综合相关事件之发生经过及其结果为客观上判断。
参考数据:
曾宛如,证劵交易法原理,2006年8月,元照,页263-267。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99年台上5296号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00年台上第3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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