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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15
 
壹、 背景事实:
    甲驾曳引车于路上时,机车骑士乙由对向行驶而来,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并滑入甲所行驶之车道内,因事发突然,甲反应不及,将乙辗压而过乙因躯干遭辗压而当场死亡,甲有察觉乙已人车倒地,但因恐惹上麻烦、遭到诬陷,未停车察看,亦未报警处理,即径行驾车离去。
 
貳、 相关规定
    刑法第185之4条:「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肇事逃逸罪为民国88年增订之刑法条文,其立法理由为:「维护交通安全,加强救护,减少被害人之死伤,促使驾驶人于肇事后,能对被害人实时救护,特增设本条关于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罚规定。」
 
肆、 构成要件
    肇事逃逸罪以客观上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就此事实有认识即成立。
    最高法院见解认此罪之成立以有构成要件之事实即为已足,至于行为人对于肇事无过失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于驾驶动力交通工作时发生意外而撞伤或撞死人,即使对于行为人就事故之发生不具任何过失,其未采任何救助被害人的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仍会构成肇事逃逸罪。
 
伍、本案甲之行为犯肇事逃逸罪
    按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不论责任之归属为何,即有义务留在肇事现场,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以维护他人之生命与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因此虽然本案虽系被害人乙因不明原因向甲冲撞,甲就事故发生应无过失,但甲就乙擦撞上其所驾驶卡车倒地有认识,却未下车察看而径自开车离去,犯刑法第185之4条肇事逃逸罪。(本案甲最后被判有期徒刑拾个月)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99台上3924号判决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99台上4822号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97交上诉字第127号判决
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诉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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