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散布裸照事件

 

散布裸照事件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09
 
壹、事实背景:甲与乙交往,分手后甲心有不甘,将交往期间所拍摄乙裸露胸部和性器官之照片寄送至乙邻居住处、友人住处及工作处。
 
贰、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235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影像及其附
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于犯人与否,
没收之。
 
二、刑法第310条: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
关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15之2条:
意图营利供给场所、工具或设备,便利他人为前条第一项之行为者,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有前条第二款之行为者,亦同。
制造、散布、播送或贩卖前二项或前条第二款窃录之内容者,依第一项之
规定处断。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叁、本案如何论罪
一、不构成第315之2条加重妨害秘密罪
第315之2条的加重妨害秘密罪,系有第315之1条的窥视、窃录他人非公开活动或身体隐私部分等之行为,而将该窥视、窃录、无故录音、录像、照相之内容散布、播送、或贩卖。
所谓无故,系指无正当理由而言,本案裸照系交往期闲女方同意被拍摄下来的,因此并不成立第315之2条加重妨害秘密罪。
 
二、成立第235条第2项散布猥亵物品罪
猥亵物品系指有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并引起一般人羞耻厌恶感之物品,乙女之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系属猥亵物品,甲将其寄送至乙之邻居住处、友人住处及工作处,具有散布之故意。成立散布猥亵物品罪。
 
三、成立第310之2条第2项加重诽谤罪
甲将2 人于交往期间所拍摄之乙裸照,寄送至乙之邻居住处、友人住处及工作机关,属散布于罪之行为;再者,甲在该照片上尚揭露乙之真实姓名,使乙之声誉受到破坏,乙之身心备受煎熬,甲之行为足以毁损乙之名誉,因此构成第310之2条第2项加重诽谤罪
 
四、从一重处断
甲将乙裸照到处寄,系属一行为犯刑法第235 条第1 项之散布猥亵物品罪及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诽谤罪。甲之一散布行为同时触犯散布猥亵物品罪及加重诽谤罪等2 罪,为想象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之散布猥亵物品罪处断。
 
参考数据: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99年度易字第2481号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