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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
伪证罪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16
壹、 案例:
甲于某日遭受乙及其伙同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详成年男子殴打。嗣后,乙于检察官侦查案件时以被告身分应讯,经检察官谕知转换为证人,再告以就自身犯行部分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得拒绝证言,惟就共犯部分,仍应据实陈述后,乙同意作证。检察官再告知乙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后,乙以证人之身分于供前具结,乙陈述曰:「当日下午没有看到有另外二名男子殴打被害人」
贰、相关规定
刑法第168条:「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叁、伪证罪之构成要件
伪证罪之成立,以证人于供前或供后「具结」,就「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故意为「虚伪之陈述」。
(一) 具结
伪证罪之成立,以虚伪陈述之证人已于供前或供后具结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谓具结,依最高法院判例见解,系指依法有具结义务之人,履行其具结义务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结之人,而误命其具结者,即不发生具结之效力(30年非字第24号判例)
(二)何谓虚伪之陈述
所谓伪证,系指证人对于所知实情故作虚伪之陈述而言。依判例见解,指所陈述与案件之真正事实相悖,而足以陷侦查或审判于错误之危险者而言。(69年台上字第2427号判例、99年台上字第1589号判决、101年台上字第3315号判决)。也就是说实务上以陈述之内容是否与案件之事实符合,若不符合,即属虚伪陈述。
(三)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
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依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 8127 号判例,指「足以影响于裁判之结果」者之事项;而实务上最高法院之见解,则表示系指该事项之有无,足以影响于侦查、裁判之结果者而言。
进一步阐述,只要有使侦查、裁判陷于错误之危险,即属之,并不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一有伪证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决,均不影响其犯罪之成立。(29台上2341号判例、101年台上字3078号判决、71台上字第8127号判决参照)
肆、结论
乙就其共犯之案件,于侦查中经检察官谕知并告以权利义务转换为证人之身分,且乙亦同意并「具结」后于侦查中为陈述。
乙陈述未有另外二名男子殴打被害人,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之陈述,此为「虚伪之陈述」;且是否另有共犯殴打被害人之事项,足以影响就共犯侦查案件之侦查、审判正确性,属「于案情大重要关系之事项」,故乙成立伪证罪。(乙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月。)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5号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89号判决
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8127号判决
69年台上字第2427号判例
30年非字第24号判例
29台上2341号判例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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