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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不用子还-法定限定继承

 

父债不用子还-法定限定继承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17
 
壹、新法规定-民法第1148条: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贰、98修法改采全面限定责任
继承制度原有「抛弃继承」、「概括继承」、「限定继承」三种,抛弃继承系抛弃一切继承之权利与义务,概括继承则是全面承受,而限定继承则是以继承之财产为限,对继承债务须负责任,而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总统公布修正民法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案后,才全面改采「概括继承限定责任」原则,相较民国96年12月14日修法,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并可溯及既往;此次修法扩及中华民国全体国民,采「全面限定继承」,未来父母所留债务,不分成年与否,子女只需负担有限清偿责任。即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修法后不分未成年或成年人,除向法院表示抛弃继承者外,其他人对于继承债务,仅以所得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民法第1148条、第1154条)。
 
叁、有条件之回溯适用
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新增第1条之3规定,在本次修正新法施行前,有三种情形,亦得回溯适用新法,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即可。
 
此三种情形为:
1.「继承人对继承开始以前已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例如继承父母帮人作保的债务(保证债务)
2.「继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条之规定代位继承」,如孙子继承祖父母的债务(代位继承)
3.「继承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于继承开始时无法知悉继承债务之存在,致未能于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间为限定或抛弃继承」,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财者,例如出嫁的女儿未与娘家同居共财、或单亲子女未与父亲同住的情形。
 
肆、例外不适用之情形
民法第1163条挸定有例外不得主张限定责任的情形,这些是因继承人有不正行为,因此丧失法定继承有限责任之利益,包括有:
1、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2、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3、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参考资料:
苗栗地方法院网站办理法定继承须知http://mld.judicial.gov.tw/big5/content/Content.asp?cid=250
中央社新闻-立院三读 民法全面限定继承但有例外条款(20090522)
http://www.coolloud.org.tw/node/4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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