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飚车犯公共危险罪

 

飚车犯公共危险罪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20
 
壹、 案例事实:
甲驾驶红色BMW 牌跑车,乙橘黄色保时捷牌跑车,甲乙二人驾车在北宜公路上疾驶竞速,二车有时均有驶入对向车道超车,甚至有时一次超越三车。
 
貳、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叁、第一百八十五条之构成要件
    依最高法院见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损坏或壅塞陆路致生往来之危险之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之构成要件,须有「损坏或壅塞陆路等之行为」,并须「致生往来之危险」,始足当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3085号判决参照);且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号判例,祇须损坏、壅塞之行为,造成公众往来危险之状态为己足,不以全部损坏、壅塞或发生实害为必要。
    「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他法」,指的是损坏、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众往来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以并排竞驶或一前一后飚车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车,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车或路旁建物等,都足以使交通往来产生危险,即为法条所谓之「他法」。
 
參、 结论
    甲乙二人于北宜公路上飚车,系破坏交通秩序,且其占用对向车道、超车,均极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车或路旁之人、物,足以发生交通往来之危险,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构成妨害公众往来安全罪。(本案最后检察官考虑二人未造成巨大损害、犯后态度良好、检察官于审理中亦同意给予附条件缓刑,甲乙二人被判缓刑,并分别命甲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40万元、乙应向公库支付55万元。)
 
参考数据: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号判例
最高法院101年上台上字第2527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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