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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修缮纠纷

 

租屋修缮纠纷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27
 
壹、 案例:
 
甲向乙租屋居住,五月梅雨连连屋内开始漏水,甲通知房东乙修缮房屋,乙却置之不理,甲该怎么办?
 
貳、 相关法律规定
 
一、 房东应保持屋况合于使用之状态
 
依民法第423条规定:「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二、 无特别约定或另有习惯时,房东应负责修缮
 
出租人的修缮义务,规定于民法第429条第1项: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相对的,承租人应配合出租人进行修缮的必要行为,例如让出租人进入租屋或搬动移开物品以进行修缮。此规定于第429条第2项:「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三、修缮义务不履行之效力
 
民法第430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參、 结论
   
就此案例的情形,甲向乙租屋,甲为承租人,乙为出租人,房东乙应在甲乙租约期间,均保持屋况合于使用之状态。(民法第423条)
    
关于房屋漏水的问题,若甲乙于订定租赁契约时,有约定由何人负责修缮,则依契约书上的约定。若甲乙之租赁契约并无约定,则房东乙应负责修缮,甲应配合使乙得进行修缮。(民法第429条)
    
惟乙却置之不理不进行修缮,甲得依民法第430条主张权利,先定相当期限催告乙修缮,若乙仍不理会,则甲可以主张终止租赁关系,或是自行修缮,再向乙请求偿还费用或从租金中扣除。(民法第430条)
    
一般基于保存纪录,关于催告的方式,甲可以用寄存证信函的方式,督促乙重视,并方便自己日后主张权利时作为证明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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