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之简易判决处刑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803
壹、 何谓简易判决
一般刑事案件,应依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进行,须行直接、公开、言词辩论的审理程序而为裁判。而简易判决系就罪行较轻微、依被告自由或证据已足认定犯罪的案件,法院同意将原本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改为简易程序判决处刑,就不必进行言词辩论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第2项)
貳、 简易判决之要件
一、 得为简易判决之案件
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3项、司法院订定之「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一点:得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者为限。
二、 简易判决之开始
(一) 检察官声请
依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提出简易判决之声请。
(二) 被告请求检察官声请
依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4项: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简易判决之声请。
(三) 法院依职权认定
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而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不论该自白是否于法院讯问时所为,如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即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惟如被告于法院讯问时否认犯罪,并声请调查证据者,自应详予调查后,再判断是否宜以简易判决处刑。(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2项、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2点)
三、 不宜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
依刑事诉讼法第452条、法院认定有第451条之 1第4项但书之情形,即不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而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第451条之 1第4项但书之情形为:
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条所定得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者。
2.法院认定之犯罪事实显然与检察官据以求处罪刑之事实不符,或于审判中发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足认检察官之求刑显不适当者。
3.法院于审理后,认应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判决之谕知者。
4.检察官之请求显有不当或显失公平者。
參、 简易判决之审理
一、 审理法院
简易判决之第一审审理,于法院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宜由简易庭或设专股办理简易程序案件。(刑事诉讼法第449之1条、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3点)
二、 科刑之限制
简易判决所科之刑,只能判决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者。(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3项)法院并得并科没收其他必要之处分。(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1项)
三、简易判决书之内容
法官于简易判决书之制作,得以简略方式为之,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得仅记载证据之名称,无庸记载证据之具体内容;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与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诉讼法第454条、法院办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1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