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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之种类

 

行政诉讼之种类
法务助理 黄慧仪
2012-08-06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壹、 行政诉讼之种类

 

一、基本类型
基本上有三大类,即「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行政诉讼法第3条)。

 

二、特殊类型
另行政诉讼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有公益诉讼和选举罢免诉讼,此二诉讼并依其性质,准用撤销、确认或给付诉讼有关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9、10、11条)

 

 

貳、 撤销诉讼

 

撤销诉讼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4条,是指针对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违法的行政处分,若人民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该违法的行政处分侵害时,向行政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其要件有四:

 

一、 须有行政处分

 

二、 须主张行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三、 诉愿前置主义
即须先依诉愿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然后才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四、 在行政诉讼法第106条所定的法定期间内提起
撤销诉讼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二个月内提,但若是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知悉在后者,自知悉时起算。

 

 

参、确认诉讼

 

确认诉讼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6条,有确认行政处分无效、及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确认已执完毕或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等,提起确认诉讼的前提要件,依于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有:
一、 原告须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二、 行政先行程序:提确认行政处分无效的诉讼,必须先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无效未被允许,或请求确认经过30日后,该机关未为确定的答复,才可提起诉讼。
三、 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若得提撤销诉讼者,则不得提起之,此乃确认诉讼之补充性。

 

 

肆、给付诉讼

 

一、一般给付诉讼
一般给付诉讼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8条,指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的诉讼;以及因公法上契约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的诉讼。

 

二、课予义务诉讼
规定于行政诉讼法第5条,系人民对于其依法申请之案件,行政机关于法令所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是予以驳回的情形,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的诉讼。
提起课予义务诉讼,须先践行诉愿程序后,方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申请营业许可,行政机关却置之不理,不在法定期间内处理,或者虽有处理,但是拒绝人民的请求。可于践行诉愿程序后,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发给营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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