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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之侵害及救济

商标权之侵害及救济
专利工程师暨法务 简敏丞

 


壹、民事责任之侵害行为及法律效果

   

一、一般侵害之行为

 

台湾商标法第61条第2项明文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29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而第29条第2项所规定之各款,即对于商标权排他效力之规定,必须要得到商标权人之同意,否则即为侵害商标权人之商标权,其包括下列情形 :
(一) 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 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 于同一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因此由上述条文可知,一般商标权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标。
2.具有商标法第29条第2项之任何一种规定情形。
3.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上述条文并未明定,而目前学说上与实务上均采肯定见解,请参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5年,第69页;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2号民事判决)

二、拟制侵害之行为

 

台湾商标法第62条明文规定:『未经过商标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 :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已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因此就条文内容而言,该条为侵害商标权之拟制规定。

因此由上述条文第1款可知,拟制商标权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
2.他人已注册之商标
3.须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货来源标识之事实。
4.须有致减损该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结果。
5.须有使用之行为且未得商标权人同意。

而上述条文第2款拟制商标权之侵害要件包括 :
1.『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
2.他人已注册之商标
3.须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货来源标识之事实。
4.须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结果。
5.须有使用之行为且未得商标权人同意。

三、侵害商标权之民事责任

 

商标权人受侵害时,得主张 :
1.行使损害赔偿、排除侵害或防止妨害请求权。
2.销毁或其他必要处置之请求(商标法第61条第3项)
3.判决书内容之登载(商标法第64条)

至于商标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方面,计算方式得就下列『择一』
1.具体计算(民法216条)
2.差额(通常所获得之利益减去受侵害之利益)
3.侵害所得利益
4.销售额
5.零售单价乘以500-1500倍或是总价(商标法第63条第1项3款、同法63条第2项)

 


贰、刑事责任之侵害行为与罚则

商标法第81条、同法第82条及第83条均对于侵害商标权之刑罚作出具体规定,分别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并对于侵害商标权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均没收之,除了灭失之情况外,不问是否扣案或是属于何人所有,法院并无斟酌余地,须宣告没收。


参考数据 :
商标法(民国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1
商标法施行细则(民国 10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2
台湾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5号判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号判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9号判决。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6号判决。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44号判决。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73号等判决。
汪渡村,商标法论,台北,五南,2011年,第275-341页。
徐振雄,知识产权法,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2010年,第151-158页。
谢铭洋,知识产权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334-337页。
陈铭祥、吴尚昆、陈昭华、张凯娜,知识产权与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90-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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