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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侵害与救济
著作权之侵害与救济
侵害知识产权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从有知识产权之概念至今仍热烈讨论,TRIPs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刑罚规定亦有所要求,因此对于著作权之侵权除了基本的民事损害赔偿,亦有刑法的规范。民事侵权行为制度主要以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迅速而完整的填补为主,而刑法则具有吓阻侵害行为的发生及达到预防危害发生之效果。兹将侵害著作权之民事及刑事责任分别如下叙述 :
一、民事责任 民法第18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分别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之请求权,而著作权法第85条第1项则规定 :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而著作权法为民法之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民法。
著作权人对于人格权被侵害时,可要求之民事救济方式如下 :
著作权人对于无法依市场机能获取报酬,亦即著作财产权受侵害,可要求之民事救济请求权如下 (须择一请求) :
对于2003年增订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措施,本质上亦有保护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之特质。
较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自请求权人知道有损害赔偿及赔偿义务人时,两年内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从知道侵权行为时,十年内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假若时效消灭,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二、刑事责任
(一) 侵害著作权重制权罪
(二) 侵害散布权罪
(三)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之规定
(四) 视为侵害著作权罪 侵害著作权人格权之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同一保持权(著作权法第15、16及17条)、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而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著作权法第69及70条)、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1款)、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3款)、明知为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5款)、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著作权法第87条第1项第6款)、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意图供公众透过网络公开传输或重制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财产权,对公众提供可公开传输或重制著作之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而受有利益者。上述情形均视为侵害著作权,亦均为告诉乃论之罪。
民法(民国 101 年 06 月 13 日),全国法规数据库 赖文智,数位著作权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2003年,第137-160页。 徐振雄,知识产权法,台北,新文京开发出版,2010年,第80-94页。 谢铭洋,知识产权法,台北,元照,2009年,第297-298页。 陈铭祥、吴尚昆、陈昭华、张凯娜,知识产权与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178-192页。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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