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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之自首
刑事案件之自首
依刑法第62条:「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减轻其刑。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貳、 自首之要件 一、 未经发觉之犯罪 如系对侦查机关已发觉之罪向侦查机关陈明,则不能算是自首,仅能谓之为投案。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号判例见解,被告投案陈述自己犯罪之事实,祇可谓为自白,不能认为自首。
若是未发觉之犯罪,则实时犯罪发生一段时间了,仍可自首,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号判例见解,刑法上之自首并不以犯罪后实时投案为要件。
二、 须向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公务员为之 自首以对于未发觉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为要件,因此应该向有侦查权之机关或公务员为之方成立。
若于犯罪后,仅向被害人或非有侦查犯罪职务之公务员陈述自己犯罪之事实,而无受裁判之表示,即与自首之条件不符。(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65号判例参照)
三、 须有受裁判之表示 最高法院见解表明,自首以对于未发觉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为要件(50年台上 字第65号、30年上字第140号、51年台上字第1486号判例)
參、 自首之方式
犯人在犯罪未发觉之前,向该管公务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与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自首之条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并「愿受裁判」为必要。(18年上字第1266号、63年台上字第1101号判例)
由此可知,自首之重点在于犯罪人使犯罪侦查机关知悉犯罪事实之存在,并且接受裁判。
且亲自前往自首或托人代为自首均可。依直接向有侦查权之机关自首或间接向非侦查机关自首请其转达亦可,但后者以转送至侦查机关时,方生自首之效力。 (50年台上字第65号)
另依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于诉讼须知与诉讼辅导网站之公告说明,口头陈述或书面报告犯罪均可,书面报告亦不以表明自首字样为必要。
自首之对象直接向有侦查权之机关自首或间接向非侦查机关自首请其转达亦可,但后者以转送至侦查机关时,方生自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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