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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 - 电子邮件相关

 

网络犯罪案例 - 电子邮件相关
专利工程师暨法务 简敏丞
2012-08-22

 

 

一、冒名寄发电子邮件之情形

 

刑法处罚伪造文书之主旨,该定义依据大多数国内学者之见解,须具备有体性、文字性、持续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须有名义性足够当文书之意义(须记载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义人)。因此之前学界在电子邮件是否为刑法上之文书颇有争议,直到1997年9月25日三读修正通过刑法条文就计算机犯罪部分后,现今实务已将电子邮件归属于刑法§220-2之准文书(录音、录像或电磁纪录,借机器或计算机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而假若用他人之电子邮件,系属电子邮件姓名遭受虚伪之意思表示,以实务界目前多数的看法,认为署押系指署名画押或签押,其方式本不限于签名之一种,也就是画十字、圈圈、叉叉也可以,因此电子邮件上记载之姓名就是表示该电子邮件具名者所制定的意思,因此为刑法上的署押,依照现行刑法§217条规定,伪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以电子邮件辱骂他人或诽谤

 

(一) 以电子邮件辱骂他人之情形

 

多数实务界之见解认为因特网虽然是公众使用的开放式网络,但是针对个别单独的邮件寄送到特定之人的特定电子邮件,不会构成刑法公然侮辱罪§309,但是假若辱骂导致收件人之人格尊严受损时,则会构成民法之侵权行为,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而假若网络上寄送大量信件给大多数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是在网络网站之公布栏(如BBS)辱骂某特定之人则构成公然之要件,并有散布于众之意图,则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309之要件,亦即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假若行为手段强烈而用以强暴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二) 以电子邮件诽谤他人之情形

 

在现在信息发达的情况,特别是透过计算机网络的扩散(如Facebook、bbs等),要诽谤一个人的名誉,实在太容易了,随便叙述一些子虚乌有的事情,按下分享,然后全世界都看的到,这种诽谤的杀伤力,大概是传统诽谤的几百倍,甚至千倍。
刑法的诽谤罪§310,系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因此由法条内容可知,简单来说,只要是针对特定人,以具体事件传述或散步一些不实的内容,便会构成该诽谤要件,亦即只要是没事实根据的言论,都有可能触犯刑法的诽谤罪。特别在转寄或是分享信息时,要谨慎且注意,以免触犯刑法之诽谤罪。

 

 

 

参考数据 :

刑法,(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全国法规数据库,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号判决
请参阅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四号判决。
蔡墩铭,刑法各论,台北,三民,修订四版一刷,2001年,第125-135页。
曾淑瑜,刑法分则问题研究(一),台北,翰芦,2000年,第141-151页。
曾淑瑜,刑法分则实例研究-个人法益的保护,台北,三民,2004年,第133-148。
玄文,刑法分则精义,台中,康德,2002年,第85-90页。
陈铭祥、吴尚昆、陈昭华、张凯娜,知识产权与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25-227页。
陈柏舟律师、郭凌豪、陈映青实习律师,于网络平台上冒名损害他人名誉之刑责,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网站,2012年5月10日。
http://zoomlaw.pixnet.net/blog/post/45219043-%E6%96%BC%E7%B6%B2%E8%B7%AF%E5%B9%B3%E5%8F%B0%E4%B8%8A%E5%86%92%E5%90%8D%E6%90%8D%E5%AE%B3%E4%BB%96%E4%BA%BA%E5%90%8D%E8%AD%BD%E4%B9%8B%E5%88%91%E8%B2%AC-%E5%BE%8B%E5%B8%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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