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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 盗用他人账号密码上网、盗用他人网络的虚拟宝物、制造或散拨计算机病毒
网络犯罪案例- 盗用他人账号密码上网、盗用他人网络的虚拟宝物、制造或散拨计算机病毒
一、盗用他人账号密码上网
电信业者连接因特网之服务,使用者藉由本身之账号密码连接网络,经电信业者先将各使用者身分之确认无误后,各使用者便有该业者之电信设备使用权。假若盗用他人之网络代号与密码上网而获得提供服务之利益者,将构成刑法的诈欺得利罪外,实务对于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他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盗用他人之网络代号与密码者),属于电信法§56 I之规定,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150万元以下罚金。而盗打他人电话或移动电话亦适用该电信条款。
盗用他人账号密码上网之行为,虽然不法获得提供服务之利益,但是并没有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其目的在于获得网络服务,并非在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该账单计费是由电信公司利用计算机自动记录方式所制作者,非盗用账号上网者所制作,所以不构成刑法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诈欺罪(刑法§339之3),而常见的刑法§339之3在现今生活中,大都以伪造信用卡消费、窃取他人金融卡而转账或是变更存、提款等情况,兹不赘述。
二、盗用网络游戏的虚拟宝物
网络游戏以前只是茶余饭后的消遣,随着时代的进步与改变,各大知名游戏成了所谓的新兴产业,甚至连玩游戏者本身益有设计出相关的特殊生活或是经济模式,很多人因玩游戏而成现实生活朋友、相恋、共组家庭、或因虚拟宝物纠纷而反目成仇、甚至有人的职业就是代客练功,甚至网络金币可以变换新台币或外币,这些网络游戏所产生的现象,绝对无法套入我们小时候的大富翁游戏情境。上述情况使的我们必须要重视刑法对于财产法益保护观念的变化。
因此盗用虚拟宝物的行为,司法实务多数意见均认为该行为违反刑法,但究竟是窃盗还是诈欺,则意见分歧,直到2003年6月修正刑法后,认为计算机以是现今日常生活中之重要工具,因此大众对于计算机的依赖性已经与日俱增,假若计算机之重要信息遭到取得、删除或变更,将会导致计算机使用人之重大危害,因此参考国外立法例,新增刑法§359,因此假若窃取在线游戏宝物,应认为妨害计算机使用,依刑法§359规定,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2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文最为告诉乃论之罪(依照刑法§363规定)
三、制造、散拨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虽分为软硬件,但均会遭受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病毒)而损坏,因此在规范上区分为二 :
(一)损害计算机硬件部分
假若使他人硬盘损害,如某些病毒使硬盘内的某特定档案重复读取、直接使其硬盘损害或接口设备不堪使用,因计算机或接口设备均属于他人之物,可依照刑法毁损弃物罪来处罚(刑法§354)。
(二)损害计算机软件部分
1997年修正刑法后,刑法第220条以将电磁纪录视为文书,毁坏他人软件或程序可依刑法第352条处罚,并于2003年6月增订了无故以计算机程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他人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360)。另外,假若对公务机关之计算机或是其相关设备传播计算机病毒,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刑法§361)(非告诉乃论罪)。
2003年6月增订之刑法,对于制造计算机病毒者,亦有规范,制作专供犯本章之罪之计算机程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362) (非告诉乃论罪)。
刑法,(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全国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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