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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案例 -媒介色情交易、援交、情色聊天室、贩卖色情光盘、散布色情图片及影片

网络犯罪案例 - 媒介色情交易、援交、情色聊天室、贩卖色情光盘、散布色情图片及影片
专利工程师暨法务 简敏丞
2012-08-27


一、利用网络媒介色情交易

一般以常见的应召站、色情理容护肤之经营型态,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231)。假若使未满18岁之人为性交易者,更可依照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3条之规定,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藉由网络的发达,使的关心网络上性交易信息对儿童及少年的影响,对于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它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29)。

而目前实务上对于上述条文之具体事实认定方面,网络上所刊登的广告用字,如辣妹兼职热情服务、个人护肤-早上十点至凌晨-预约电话xxx等用语,是否足以成为引诱、媒介、暗示或其它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须依照个案具体事实认定。

二、网络援交

对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所谓的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是否包括使人与自己性交易?目前实务上采肯定见解,只要是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它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者,无论是促使自己或促使他人为性交易,都会构成犯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29),因此网友须谨慎注意,以免触犯该条例。

三、网络情色聊天室

一般实务认为假若足以使不特定人或是特定多数人得以阅知网络聊天室内的讯息,而为性交易的行为,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其可罚性甚为显著,亦构成犯罪(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29)。假若是一对一的相互对谈,他人无法知悉,则不构成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之要件。

较常遇到的实务则是利用公开交谈征求援交或性交易,再利用一对一密谈之情况,以规避法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29),先不讨论其行为之动机或社会因素,触法者多具有社会身分地位,有任职教师、医师、工程师等,该些具有社会身分地位之人常声称不知张贴寻求色情援交系属违法,似乎是令人汗颜。

四、网站中贩卖色情光盘

网络中,色情网站的浏览数往往比多数网站之浏览率高,除了透过电子邮件、讨论区等方式扩散,一般人不论是单纯好奇或是兴趣收集,仅供自己欣赏或是观看,只有道德或教育的规范,并无违法问题。但假若更进一步的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它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刑法§235)。此外,有上述条款之意图者亦同。例如某人收集一堆李宗瑞与众女星的照片资料,进一步的整理想要在夜市、报纸上或网络上刊登广告,而散布、播送或贩卖,即属之。或是利用网站的超级链接将李宗瑞与众女星之影像照片供人点选,也有可能构成刑法第335条第1项之犯罪。

上述所提之色情讯息,特别针对未满18岁之犯罪行为,属于严重之犯罪行为对于未满18岁之人拍照、摄影、制造、引诱、媒介或以他法,拍摄或是摄影,而散步或贩卖均作出规范,意图为上述行为者亦同(请参阅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27-§28兹不赘述)。

至于上述条款猥亵之定义,请参阅司法院大法官释字解释第407号解释,而猥亵之程度认定,则由法官自由心证,因此法官的观念对于个案判断结果,具有相当重大的影响。

五、在网络上散布色情图片及影片

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意图营利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
下罚金(刑法§234)。实务上认为公然系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状况,猥亵,指奸淫以外有关风化之一切色欲行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解释第407号解释认为,猥亵出版品当指一切在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并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于社会风化之出版品而言。猥亵出版品与艺术性、医学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区别,应就出版品整体之特性及其目的而为观察,并依当时之社会一般观念定之。风化之观念,常随社会发展、风俗变异而有所不同,主管机关所为释示,自不能一成不变,应基于尊重宪法保障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顾善良风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维护,随时检讨改进。

随着社会的进步,猥亵的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早期的无袖衣服、迷你裙、到现在的乳沟妹暨股沟妹比比皆是,因此网络的自拍或分享他人的裸露照片,很容易在客观上被认为足以兴奋或满足观众性欲,而构成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它物品,或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刑法§235)。因此分享动作虽然只是按一下计算机键盘或是智能型手机按键,但已构成犯罪,须谨慎过滤分享的图片及影片,以免触法。


参考数据 :
刑法,(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民国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50023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施行细则,(民国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27
检察机关侦办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刑事案件奖惩办法,(民国 85 年 02 月 07 日发布) ,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14
警察机关查处违反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案件奖惩办法,(民国 85 年 02 月 09 日发布) ,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84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解释第407号解释,司法院大法官网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07
蔡墩铭,刑法各论,台北,三民,修订四版一刷,2001年,第431页。
曾淑瑜,刑法分则实例研究-个人法益的保护(在网络游戏中盗取宝物或天币之研究),台北,三民,2004年,第161、177。
曾淑瑜,刑法分则问题研究(一),台北,翰芦,2000年,第141页。
曾淑瑜,刑法分则问题研究(二),台北,翰芦,2000年,第73-90页。
玄文,刑法分则精义,台中,康德,2002年,第311-322页。
陈铭祥、吴尚昆、陈昭华、张凯娜,智慧财产权与法律,台北,元照,2009年,第227-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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