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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否认之诉

婚生否认之诉
法务助理 黄慧仪
2012-08-27


壹、    案例事实:
甲男与乙女结婚,之后乙女离家出走与丙同居,并生下小孩A,之后乙女又离开丙不知去向,丙可否提起诉讼,确认丙为A之生父?

壹、    A受婚生推定
乙虽与丙生下A,但A是在乙与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出生的,依民法第1063条第1项,A被推定为甲与乙的婚生子女,也就是说,A 在法律上的父亲是甲,而不是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亲丙。

貳、    丙不得认领A
民法第1059之1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从母姓。经生父认领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请求,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满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与任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显有未尽保护或教养义务之情事者。」

认领的前提是「非婚生子女」,但因A受婚生推定,并不是非婚生子女,因此丙不得认领A。

參、    婚生否认之诉
一、    法律规定
民法第1063条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前项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
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二、    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之当事人
(一)由民法第1063条可知,夫妻之一方为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二)子女
依大法官释字五八七号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号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号判例关于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之部分,系使子女之诉讼权受到不当限制,而不足以维护其人格权益,因此在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格权及诉讼权之意旨不符,其并要求修法检讨。故依现行之第1063条第2项,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其成年后二年内以得为之。

(三)亲生父
释字第五八七号解释虽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73号及75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例关于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之部分不再援用,但释字第五八七号对于生父是否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的部分,则表示「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与宪法尚无抵触。至于将来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宽此类诉讼,则属立法形成之自由。」
也就是说,目前依法律亲生父亲不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

不过若见最高法院民事判决94 年台上字第578号的裁判要旨:此项诉讼,关于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血统之确定、人伦之关系、并子女及亲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损益、衡量利害,应行言词辩论,俾当事人得为攻击防御方法之主张及举证,使为充分完足之陈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见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证而为取舍,方予裁判,始为正办。综上所论,本件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应经言词辩论,第一审虑未及此,认上诉人所提起之本件诉讼在法律上显无理由,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程序上于法有违。」则可知此最高法院见解认为不宜直接就不许亲生父亲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惟若依此系认可亲生父亲得以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达成婚生否认的目的,似乎有违大法官解释释字第五八七号和判例的见解。

肆、    结论
A被推定为甲与乙的婚生子女,丙不是A法律上的父亲,但依释字第五八七号和现行法,仅甲、乙或A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丙不得提婚生否认之诉,或是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之诉。丙仅得于甲、乙或A得提起婚生否认之诉判决后,A被法院判定为非婚生子女后,再认领A使A成为丙之婚生子女。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94 年台上字第578号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五八七号解释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73号判例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号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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