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步性的判断方法(一)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07
专利法第22条第4项规定,「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 专利。」其中,「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系指新颖性之判断,而专利法第22条第4项系规定发明专利应具备进步性之原则。
审查基准中明载,「虽然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有差异,但该发明之整体系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称该发 明不具进步性。进步性系取得发明专利的要件之一,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具进步性,应于其具新颖性(包括拟制丧失新颖性)之后始予审查,不具新颖性者,无须再 审究其进步性。」换言之,当审查委员审查一申请专利范围时,必须先审究新颖性,若是在符合新颖性之规定时(也就是专利法中「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 始审究该申请专利范围之进步性,
然而,前开段落不断提到的「进步性」,究竟何为「进步性」呢? 审查基准中明载,「审查进步性时,得以多份引证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术内容的组合,或一份引证文件中之部分技术内容的组合,或引证文件中之技术内容与其它 形式已公开之先前技术内容的组合,判断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能轻易完成。惟前述技术内容的组合,在请求项的申请日(主张优先权者为优先权日),对于该发明所 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而言,必须是明显(obvious)的情况下,始得为之。」换言之,若是使用多份引证文件的技术组合,使得所属领域具有通常知 识者得以明显结合以轻易完成申请发明之技术内容,则该申请发明就不具备进步性。
至于何谓「明显」?审查基准中举出三种判断样态如下:
(1)就发明所欲解决之问题而言,引证文件的技术内容是否促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将其所揭露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若两技术内容所揭露之必要技术特征先天即不兼容,则其技术内容的组合并非明显。
(2)就技术领域而言,引证文件的技术内容是否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若两技术分属不相关的技术领域,通常其技术内容的组合并非明显。
(3)就组合之动机而言,若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有合理的动机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项技术内容,则其技术内容的组合系属明显。例如一先前技术 与教科书或工具书所揭露之技术内容的组合,或一份文件与其内容已明确叙及之另一份文件或已明确叙及以其它形式公开揭露之技术内容的组合
简言之,「明显」的判断方式主要在于比较该些先前技术中,是否可推及以解决申请发明之问题、技术领域是否相关、是否有组合该些先前技术之动机,只要有其中一项不符合明显之判断方式,则可视为技术内容的组合并非明显,也就是该些先前技术并无法结合以核驳申请发明之进步性。
参考数据
专利法(民国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J0070007
专利审查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