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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优惠期与优先权之差异
新颖性优惠期与优先权之差异
专利除了三要件:产业利用性、新颖性以及进步性之外,尚有因应多国申请或鼓励发明人提早公开的制度。本文所要探讨的新颖性优惠期以及优先权便是基于上述原因所制定之规定。其中,新颖性优惠期给予了申请人六个月的时间,使其能在公开后六个月内就该公开之发明申请且不因该公开事实而丧失新颖性;而优先权则是给予申请人1年(新式样6个月)的时间得以考虑是否后申请案要主张前申请案的申请日作为优先权日。就一般人来看,两者除了得主张的期间不同之外,似乎具有类似的性质,然而,两者其实有很大之不同。 首先就新颖性优惠期而言,一般学校的教授或学者,通常在研发出新的科学技术或找到新发现时,往往会优先透过研讨会或论文发表公开。然而,若是公开之后,根据专利三要件之一:新颖性之判定原则,就会使得该科学技术或该发现不具备新颖性(因为已公开使不特定人知悉该技术)。因此,为了保障且鼓励此种公开行为,遂有新颖性优惠期的规定,也就是申请人可以在公开事实六个月内赶紧提出发明,并且提出该公开事实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就不会因为该公开行为而丧失了专利申请之发明的新颖性。 而优先权呢?最原始的优先权之构想是来自于多国申请时所发生的情况,国际优先权制度首先揭橥于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第四条,明定会员国国民或准国民在某会员国申请专利后,再到其他会员国提出相同发明之专利申请时,得依专利种类之差异分别给予一年或六个月的优先权期间。此制度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发明人不致于在某一会员国申请专利后,公开、实施或被他人抢先在其他会员国申请该发明,以致相同发明不符合专利要件,无法取得其他会员国之专利保护。 然而,两者的差异之处最大的地方在于,新颖性优惠期只能排除因为该公开事实所产生的新颖性疑虑,而优先权则可以将检验该专利申请之判定日期提前到先申请案的申请日。依此判断延伸,如果一申请人2012年5月在研讨会公开技术,接着2012年9月就该技术申请专利并主张新颖性优惠期,若有另一申请人在2012年6月提出相同发明之专利申请,则基于先申请原则,原申请人将无法取得专利,而另一申请人将因为原申请人之公开事实而无法取得专利。故,实质上,虽主张新颖性优惠期,还是须尽快提出专利申请,以避免上述情况发生。 至于优先权,如果一申请人2012年5月提出国外申请案,接着2012年9月就申请国内申请案,并且主张该国外申请案之优先权,则即便有另一申请人在2012年6月提出相同发明之专利申请,由于原申请人的国内申请案之优先权日是2012年5月,所以另一申请人之专利申请之申请日未早于原申请人的国内申请案之优先权日。因此,在该专利申请之发明具有不违反其他不予专利的情事下,将可顺利取得专利。 综上,申请人在决定使用专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建议在公开之前就提出专利申请。另外,在实务上的做法,若是公开之前无法顺利完成专利申请日的取得时,甚至可以考虑以美国临时案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一年内再主张美国临时案的优先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越早的日期,藉以减少专利因先前技术被核驳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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