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上发明之判断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18
专利法第7条第2项规定,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所谓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必与其受雇之工作 有关联,即依受雇人与雇用人间契约之约定,从事参与或执行与雇用人之产品开发、生产研发等有关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设备、费用、资源环境等,因而完 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专利,其与雇用人付出之薪资及其设施之利用,或团聚之协力,有对价之关系,故专利法规定,受雇人关于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其立法意旨在于平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其重点在于受雇人所研发之专利,是否系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资源环 境,与其实际之职称无关,甚至与其于契约上所约定之工作内容无关,而应以其实际于公司所参与之工作,及其所研发之专利是否系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资源环境为 判断依据。
专利法逐条释义中亦说明,职务上发明系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存续中,基于本身派受工作之范围内,所完成之发明,发明为工 作内容之一,也是执行职务之结果。如于雇佣关系存续中,完成与职务无关之发明,则非属职务上发明,故并非所有雇佣关系存续中之发明,均属职务发明。亦即与 受雇人本身执行职务所负担之工作内容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之发明,方属之。因此,是否为职务发明,取决于职务工作内容与发明、新型、新式样之内容,而不在于是 否于上班时间内完成。
根据前述之判断,只要受雇人在雇佣关系时,所发明之创作若是有使用到本身执行职务所负担之工作内容有直接或间接关系之经验,应当视为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
然而,实务上是否为职务发明之判断,很容易会因为证据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举例而言,100年度民专诉字第89号判决以及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民专上字第51号中,其系为同一案件之不同审级判决。其中,在100年度民专 诉字第89号判决中,由于雇用人提出与受雇人之相关契约之等等证据,左证该受雇人所申请之专利为职务上发明,是故,法官据此做出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 用人之判决。然而,受雇人提出上诉,亦即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民专上字第51号之判决,受雇人提出种种证据,例如职务上仅为管理该公司的研发部 分、证人证词左证或是系争专利并非该公司之研发方向等等。是故,法官针对此些证据重新判定系争专利非属职务上发明。
实务上常有公 司与其受雇人间针对专利权归属发生争议之案例,对于是否属职务上发明,通常并非单纯自客观形式认定,尚应就综合情事,探求当事人真意而为认定。换言之,其 重点在于受雇人所研发之专利,是否系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资源环境,与其实际之职称无关,甚至与其于契约上所约定之工作内容无关,而应以其实际于公司所参与 之工作,及其所研发之专利是否系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资源环境为判断依据。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100年度民专诉字第89号判决
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100年度民专上字第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