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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据以实施之要件

可据以实施之要件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24


在发明专利说明书撰写时,除了依照先前技术构筑适当的申请专利范围,尚需要依照专利法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发明说明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换言之,据以实施之人系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
    
在98年度行专诉字第133号之发明专利举发事件中,于判决要旨更说明可实施性是为确保适当揭露的核心原则,这项原则并非指 系争专利究竟可不可实施,而系要求发明人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充分地揭露该专利之技术信息,使该相关技术领域内之一般人士,得以制造并使用该申请之发明,而 毋须过度之实验。然而,若仅仅就前开段落之判决要旨,似乎会让人无法了解可实施性之含义为何。
   
续言之,首先就系争专利究竟可不可实施说明,于该案中,原告(专利权人)说明,该系争专利已经有产品上市,因此该系争专利自然可依据说明书之掲露而据以实施。换言之,有可能虽然该系争专利可实施,但是需要是精通该领域之人始能依据该系争专利实施该发明。
    
反之,判决要旨中所言「使该相关技术领域内之一般人士,得以制造并使用该申请之发明,而毋须过度之实验」,自然可以很清楚的与前开段落对照,所谓「可据以实施」,除了要真的可以「据」说明书内容「实施」之外,还额外限定了所实施之人为「该相关技术领域内之一般人士」。
    
另外,特别提到的是,虽然原告提出系争专利之美国对应案的审查过程中,并未遭受不符美国专利法35U.S.Cll2有关说明书揭示不全无法据以实施之核驳。 通常地,除非各审查单位签订协议而另有规定者外,专利审查主要还是需依照该审查单位为主,其它对应案之对应审查单位所做出之审查处分,仅可供该审查单位参 酌,并无实质上之法律效果。

小结
    
在说明书撰写时,通常写得越详细,遭受到专利法第26条之明确性规定的核驳机会 也将相对的减少,不过究竟要详细到怎样的程度而言才算足够?往往会依审查委员不同而有相异的结果。如果当一件专利申请于申请日前,先交由相关领域之通常知 识者(如大学生或研究生),请其依说明书作出申请专利之产品,是否即可视为具通常知识者可据以实施之证据?或许这就有待相关判决之审定了。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98年度行专诉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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