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非专利申请权人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24
在专利侵权的攻防战,被告方通常所采用的策略不外乎就是,使其专利无效,或是以各种方法限缩其申请专利范围,另外就是说明产品实质上未落入系争专利之申请专 利范围。在使专利无效的手段中,通常是举发系争专利之新颖性、进步性或是说明书不明确之要件作攻防。利用专利权人为非专利申请人做为举发理由,实质上不太 会发生。因为,要以此做为举发理由仅限于利害关系人,再者,通常在专利产生之前的技术研发,双方就会先签订相关之契约,并且约定因该技术研发所产生之产 品、技术或专利之归属为何者。
在100年度行专诉字第82号之判例中,专利申请人以事前与专利权人签定之契约证明目前的专利权人并非真正的专利申请人,而请求智慧局撤销其专利权。因此,智慧局则依照专利法第107条第1项第3款,径予撤销该系争专利之专利权。
至于智财法院之判决呢? 智财法院认为系争专利提出举发,则参加人(本文所称之专利申请人)所提出举发之事由系属其与原告(本文所称之专利权人)之私权争执,并非公法事件,应由普 通法院以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之,被告机关(专利局)对于参加人与原告间之私权争执,并无审酌与认定之权限。纵被告机关就参加人与原告间之私权争执表示意见, 亦无确定参加人与原告间民事法律关系之效力,至为明确。换言之,虽专利法第107条规定在专利权人非专利申请权人之情况下,专利专责机关应撤销其专利权, 然而,专利专责机关却无权限审酌与认定该私权争执。
相对地,在审酌新颖性、进步性或明确性的举发时,专利专责机关则有权限认定前述举发事由。换言之,即便是举发案件,亦会因举发理由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原则。
智慧局分析检讨本案之状态,虽认为其本身所做出之判决于法有据(专利法第107条),并且需依举发之申请而有相对应之作为。然而,针对私权纠纷之权限,智慧局亦同意应于民事侵权诉讼审定后,始作成举发成立之审定,应可免于智财法院所称举发审定理由于法不符之情事发生。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100年度行专诉字第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