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侵害方法专利权行为之判断

侵害方法专利权行为之判断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24


我国专利法就方法专利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循TRIPS第34条第1 项第(a)款所揭橥之基本原则,考虑方法专利之举证困难,就举证责任分配有民事诉讼法之特殊规定,而于第1项明定于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权而将举证责任转 换予被告,唯有在适用第87条第1项之推定后,被告始有提出反证之责,或提出文书或勘验物之义务。准此,于权利人主张被告侵害系争方法专利部分,须于符合 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始有推定之适用,而生举证责任倒置之结果,否则仍须由主张责任原因成立之权利人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争方法专利权, 负举证之责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 号民事判决参照。
    
换言之,方法专利权人若要主张专利法第87条第1项时之「判 断」时,需有几个要件:一、该方法所制成之物品为国内外未见;二、系争产品与该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相同。为何要特别说明为「判断」?因为即便符合了上述的 两个原则,并不代表系争产品是以该方法专利所制成,只有在侵权者无法提出证据证明之情况下,才会推定系争产品是以该方法专利所制造。
    
因此,在98年度民专诉字第100号的判决中,原告(专利权人)欲主张被告(侵权人)所生产之系争产品已落入专利法第87条第1项的适用。而被告则主张系争专利所制成之物在申请日前就已有在其它专利说明书或公开数据中出现。
    
至于智财法院之判决呢?根据专利法第87条第1项之适用情况,需同时符合前开段落所描述的两个要件,然而,在证明「系争产品与该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相同」 时,却发生了「无法证明」的窘境!也就是说,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之下,就没有专利法第87条第1项之适用。也因此,被告甚至连提出反证(也就是系争产品的制 造方法与该方法专利不同)的需要都没有,就获得了有利的判决。
    
因此,专利申请人在主张方法专利时,必须考虑到举证上不易的问题。 甚至于,在申请该方法专利时,就应该先考虑如以此方法所制成之物,会有甚么可以证明的方法,例如可由科学仪器检验、或是产品会有其它制造方法不会产生的特 殊结构等等,此时,所撰写之方法专利始具有保护该方法所制成之物之价值。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98年度民专诉字第100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 号民事判决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