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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型录上刊载侵权物品,是否为专利侵权

商品型录上刊载侵权物品,是否为专利侵权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25


专利法第56条规定,「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其 中,为贩卖之要约系指明确对外表示有偿让与专利物品之行为。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 )中「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
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条第1 项规定,将「为贩卖之要约」(offering for sale )列为专利权之效力范围。所称「为贩卖之要约」,系采广义解释,包含要约及要约之诱引,行为人明确表示其贩卖意思者即属之,如于物品上标示售价并陈列、于 网络上广告、以电话表示等。然而,在台湾的智财法院,实务上又是如何判断呢?
    
在98年度民专诉字第85号之判决中,原告主张被告之商品型录中,登录有侵害原告专利权之产品;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所提之证据并非贩卖型录。
   
在两造双方的主张之下,智财法院亦采取类似的见解,在该98年之判决中,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刊载系争型号为「SL-760」之工业用缝纫机图片,其并无定价或 建议售价,因此依照民法第154 条第2 项规定:「货物标定买卖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在没有定价或建议售价的前提下,则无法将网站上之工业用缝纫机图片视为货物之价 目表。因此,不能将此视为贩卖之要约。

小结
    
台湾对于专利的重视在近几年各大科技厂遭受外国诉讼之下,始重视之, 所以对于各种判决出炉,后面所代表的含义应重视之。在本案中,虽没有标上价目表,并不得视为贩卖之要约或诱引,但既然被告已在网站上刊载商品图样及其型 号,那么就一般消费者而言应该也会认知该商品应是用以贩卖为主,若有意愿,将会直接通过网站之联络方式而私下询价,所以个人认为此一判决或许提供了有心者 逃避法律规定的空间。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98年度民专诉字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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