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示专利证书号数的重要性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09-25
专利法第79条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 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专利专责机关认其系专利权人标示专利号之义务,故该条所称「专利物品」或「其包装」其意乃专 利权人在可得标示之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负有标示之责任,避免有因不知物品享有专利保护而发生侵害专利之行为,此亦符合专利制度促进产业进步之核心目的。参 照国外立法例,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未为专利标示固不得请求赔偿,但经专利权人通知后之侵权,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务的判例 中,亦采取相同见解,认为专利侵权诉讼的损害赔偿仍回归到民事的过失责任主义,专利物品若无专利标示,则推定侵权行为人无过失无庸负担损害赔偿。另外,专 利权人未为专利标示,仍得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在智慧财产法院97 年度民专上易字第3 号判决:「专利权人虽无法证明其已为合法之专利标示,惟被控侵权人于书状已自承其于正式生产JH-301 保温、保冷茶桶时,曾于90 年4 月委托联律专利商标事务所查证有无侵害他人专利,并经连灿煌君查证后告知有关上诉人之专利权『出水装置之结构改良』(系争专利)等情,故前述事实已足证被 上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诉人拥有一『出水装置之结构改良』专利,故本件应有专利法第82 条但书的适用。是以纵使上诉人所提之证据不足证明其标示义务,惟其仍得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至于请求损害赔偿有无理由,则需以专利权有无 受侵害做进一步判断。」
虽然在专利物品上需标示专利证书号实为对专利权人之负担,然而,非所属技术领域的第三人(如零售商、进口 商)检索特定物品是否具有专利,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人力18,不仅检索成本太高,而且很容易发生检索遗漏之情形。专利权人履行专利标示之义务,并不会造 成其过大的负担,专利标示之成本也远低于他人进行专利检索之成本,因此,藉由专利标示可让社会大众轻易地得知物品是否具有专利权,降低社会大众判断是否具 有专利之代价,并可让他人请求授权或进行回避设计。专利标示对于社会大众所得之利益将远大于对专利权人所生之限制。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陈政大,论专利标示
智慧财产法院97 年度民专上易字第3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