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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贩卖之要约-判決篇
为贩卖之要约-判决篇
专利法第56条规定,「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其 中,为贩卖之要约系指明确对外表示有偿让与专利物品之行为。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 )中「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第28条第1 项规定,将「为贩卖之要约」(offering for sale )列为专利权之效力范围。所称「为贩卖之要约」,系采广义解释,包含要约及要约之诱引,行为人明确表示其贩卖意思者即属之,如于物品上标示售价并陈列、于 网络上广告、以电话表示等。然而,在台湾的判决实务见解中,又是如何判断呢?
一、97年度台上字第365号 本案裁判书之理由中,最高法院认为「…况依专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义观之,似不含制造前之「设计」行为,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货物 「标定卖价」陈列者,始视为要约,但仅价目表之寄送,则不能视为要约,则单纯「陈列」或其它为贩卖之要约前之「广告行为」,似亦非上开规定所得排除他人为 之。…」最高法院认为,就目前专利法以及民法上的解释,专利权的排他效果,并无法适用在制造前的设计行为,或是单纯「陈列」,亦或是贩卖之要约前之「广告 行为」。
小结 在最高法院这样的判断之下,似乎让人有规避法令的空间,例如某公司制造侵权物之成果并放置于网络上,说明其为技术研发,若是有兴趣者欢迎私下联络云云。此种方式就非常类似贩卖之要约前之「广告行为」,这也很容易造成专利权人无法有效举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之「SL-760Series」工业用缝纫机商品型录,并于大陆地区购得该机器乙台,经与前揭四件专利请求项为比对,结果均分别落入该 四件专利请求范围内,显有侵害原告专利权,并且依据该机器之型录中所使用之字为繁体字,且其封面之内页底部即有标示「星菱缝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公司: 台北县林口乡工二工业区○○路10号」之字样,认为该机器之生产地应在台湾。
被告则主张原告所述之种种理由系为推测,并且认为实际上生产该机器皆是在大陆地区,仅系为了台商方便所以才使用繁体字。此外,被告并认为该机器与原告之专利保护范围并不相同。 至于智财法院之判决中,首先阐明专利权之保护系采属地主义,虽两造不争执原告于大陆购得之机器侵犯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但原告却无法证明该机器为在台湾 制造或贩卖,因此,被告于大陆制造、贩卖之系争机器或商品型录,纵侵害原告于台湾所申请并经核准之专利权,但原告系争发明既未于大陆享有专利权之保护,则 亦无侵害原告之权利可言。
另外,智财法院更提到,按民法第154 条第2 项规定:「货物标定买卖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原告主张被告之公司网站上刊载系争型号为「SL-760」之工业用缝纫机图片, 属专利法第56条规定为贩卖之要约,侵害原告系争专利权等语云云。经查依据原告所提网络上数据,该等缝纫机图片,无论有无显示侵害原告系争专利之零件,其 并无定价或建议售价,揆诸前揭规定,其既不能认为系货物之价目表,则亦不能认为已属贩卖之要约,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已为贩卖之要约,而侵害原告系争专利 权,堪难采信。
小结 本案智财法院之判决中,除了更加强化了对97年度台上字第365号最高法院之判决之外,对于贩卖之要约有较明确的描述,如果无定价或建议售价,并无法认定网络上数据有要约的成立。
三、99年度民专诉字第59号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页上张贴系争TA2154产品之型录及规格书,对不特定之人为贩卖之要约,自具有侵害系争专利之故意。且至少在2010年7 月16日前,宣钛公司网页上尚继续张贴系争TA2154产品之型录及规格书,以向顾客为「贩卖之要约」。另外,在被告网页中点选技术支持」 (Technical Supports),亦显示有销售部门(Sales),提供报价(Price and Availability),甚至提供质量保证(Quality Assurance),足证被告实有制造并贩卖系争产品之行为。且在被告之产品目录最后一栏「Product schedule」可见「MP」二字,该二字系业界「Mass Production 」(量产)之缩写,更可显示被告实有制造并贩卖系争TA2154产品之事实,故被告推诿宣钛公司仅在研发阶段,而无该产品存在云云实不足采。且宣钛公司在 其网站从未表示其乃以「研发」为业,更未标示其网站上所刊登之规格书仅为「曾研发产品」。宣钛公司确已制造系争芯片,并已贩卖TA2154产品之意思对外 提供报价询问,并于其网页上张贴TA2154产品之型录及规格书,以促使潜在客户得以浏览进而订购该产品,核被告之行为,至少该当于「为贩卖而要约」无 疑。
被告则主张,网页上所刊载产品数据,只要没有标价贩卖,便欠缺买卖契约必要之点,依据民法第154 条第2 项规定,不符合贩卖要约之要件,原告之主张显不可采。而宣钛公司的网站上,曾经做过的研发产品都有附规格书,宣钛公司主要是从事研发,该规格书仅系对外表 示宣钛公司有研发的能力。正因宣钛公司以研发为业,乃在网站上刊载曾研发过产品的规格书,以利潜在客户了解其研发能力,以便洽谈合作事宜。足见宣钛公司并 非为贩卖产品才在网站上刊载各产品规格书。且最高法院判决亦指明,专利权人仅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权利,尚未及于排除 他人制造前之「设计」、或是贩卖要约前之「陈列」等广告行为。故纵宣钛公司曾经研发TA2154产品,但并未制造或贩卖该产品,则无论有无使用他人专利之 情,均未侵害原告之专利权。况实务见解亦认,网页上所刊载产品数据,只要没有标价贩卖,便欠缺买卖契约必要之点,而不符合贩卖要约之要件。又专利侵权行为 所指之「使用」,应限于使用「专利物品」、使用「专利方法」、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制成物品」,而 「专利物品」,即指满足专利申请范围全部构成组件之物品,应以实体产品为限。至于使用「专利方法直接制成物品」,显然亦必须有一实体产品存在,而非只是纸 上之虚拟物品。故会构成「使用」之专利侵权行为,现实上应有一实体产品存在。亦即若仅于纸上描绘出专利申请范围之全部构成组件,尚非专利法所称之「使用」 之专利侵权行为。另参考美国判决,其认为展示满足专利申请范围全部构成组件之实体物品,并非属于「使用」之专利侵权行为。相较于此,可非难性更低之「于纸 上描绘出专利申请范围之全部构成组件」之行为,实不应被视为「使用」之专利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 被告已有「为贩卖之要约」之事实,并且尝试从被告公司网页上具有之数据,尽可能的说明其已具有量产之事实,而被告则主张其在网页上所具有之资料系用来展示 其公司之研发能力。虽智财法院并未明确表明同意原告或被告有关「为贩卖之要约」说法,但于裁判书第十九点中举出…「被告天钰公司于原告起诉后仍于公司网页 上就上开芯片产品『为贩卖之要约』并提供规格书…」,就此段之描述,似乎较同意原告之见解。
代结论 本 国专利法虽于民国33年5月29日制定全文至今,惟,各种相关判例并不如美国充足,在各种实务上的判决,通常无法具有足够多的材料来判断法条整体之全貌。 就本文主要讨论之「为贩卖之要约」,实务上必然有许多方式可供规避的方式,所以就很容易造成专利权人的权利受损,并且难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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