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害之定义与证明
专利工程师 刘哲郎
2012-10-01
专利权系授予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享有法律所赋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 卖、使用或进口其专利物品(或该新式样专利及近似新式样物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之行为,否则即侵害专利权。是否侵害专利之认定,关键在于他人制造、为贩卖 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争专利之专利权范围。
至于专利权人该如何证明自己的专利遭到侵害呢?专利侵害鉴定要点中提到三点:
一、证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具有区域性及保护期间。专利权人所取得的专利权,仅在授予该专利权之国家境内及一定期间内始受该国法律的保护,期间届满或者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即失去法律效力而为社会所共有,任何人都可实施该专利权。
二、证明有侵权行为之事实
(一)专利权系使专利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实施其专利之权。因此,如仅有实施的想法或侵权之准备,但尚未有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等实施专利权之行为事实,或虽有实施专利权之行为事实,但系经专利权人同意或默许的实施行为时,均不构成专利侵害。
(二)上述之专利侵害行为,专利权人必须证明于何时、何地、如何被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专利物品或专利方法,始构成专利侵害之行为事实。
三、证明侵权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
(一)行为人若已预见自己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之行为侵害专利权,而仍为之者,即属故意。
(二)行为人虽不知其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进口行为已构成专利侵害,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惟若该等行为人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则依民法同条项但书规定,免负赔偿之责。
在此举出一判决例,在101年度民专上字第8号之判决中: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为新型第187718号「车辆之手剎车结构改良」专利下称系争专利)之专利权人,专利权期间自民国91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讵被上诉人沛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沛硕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制造、贩卖与系争专利相同之型号LCU-01之手剎车产品(下称系 争产品),上诉人委由客户德国「ZAPTECHNIX GMBH 」公司(下称ZAP 公司)向被上诉人沛硕公司购得系争产品,并送鉴定,得知系争产品已落入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其属文义侵权。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嘉雄间就侵害专利事宜 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张嘉雄对于仿冒系争专利之事实坦承不讳。职是,被上诉人故意侵害上诉人之系争专利。而上诉人所制造、销售之专利产品,其自97年4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期间所出货者,虽未标示专利证书号码,然97年8 月18日后出货者,即以新卷标标示有专利证书号码。且被上诉人曾查询上诉人之专利,是被上诉人主观上明知上诉人产品应有专利存在之可能,被上诉人仍制造与 销售系争产品,可证被上诉人至少有侵害系争专利之未必故意。
被上诉人主张:
被上证2 于系争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上证1 为发明人Robert L. Barnett延续自被上证2 而来,发明人Robert L.Barnett于88年7 月15日提出上证1 专利申请案后,经营美国贸易事业之上诉人即于89年10月16日以相同之装置构造申请系争专利。则系争专利是否基于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吴丽满之创作,或仅 系上诉人于市场上得知该装置构造后,抢先申请专利,显有疑义。况系争专利之装置构造几乎与被上证2 申请案专利说明中揭露之装置构造相同,两连结座均呈现阶梯状之三角构造、调节螺丝之设置位置相同。系争专利之技术特征已为被上证2 所揭露,系争专利之技术特征于申请前,已公开使用或已为公众所知,其欠缺新颖性。
在前述的两造主张中,上诉人举出专利权的有效性、侵权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之故意侵害,而被上诉人则指称系争专利之发明人有疑问,此外更具有新颖性之问题,因此主要是攻击系争专利的专利权有问题。
因此,在法律上攻防专利侵权时,通常是从这三点进行攻击或防御手段,例如,在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中,被告通常会提出先前技术藉以举发系争专利;或是行为人非 故意,或证明本身之行为并无过失,例如,专利权人未在系争产品标示专利证书号,致使行为人不知系争产品已侵犯系争专利。
参考数据
台湾专利法
专利侵害鉴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