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商标审查制度
商标程序助理 陈芃
2012-10-08
一、商标申请
欲取得台湾商标权者,应依我国商标法第19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注册之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之方式呈现,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并得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我国商标专责机关为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二、核准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专责机关审查后,如无本法所定不得注册之事由,即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前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缴纳2倍之注册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但影响第三人于此期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
三、核驳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3项、第30条第1项、第4项或第65条第3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主管机关就该申请案为核驳审定处分前,有赋予申请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以达公正,故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申请人如不符核驳处分,得于处分书到达之次日起30日内,向经济部诉愿会提起诉愿。
四、异议
(一)
如认商标之注册有违反第29条第1项、第30条第1项或第65条第3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商标权之效力,乃系禁止商标权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与注册商标同一或近似之商标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而有致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知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余。故应予公告,使他人对该商标核准处分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以达商标注册制度之目的。
(二)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书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依规定提出之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径行审理。
(三)
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五、评定
(一) 如商标之注册有违反第29条第1项、第30条第1项或第65条第3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此制度系立法者为补充商标专责机关审查之不足,故赋予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自行申请或提请评定之权利,使真正权利人获得保障。
(二)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五年内得提起评定。评定案件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评定案件经处分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六、商标注册废止程序
(一)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商标法第43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二)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径为驳回。
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径行废止其注册。
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3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
七、商标权存续期间
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10年。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10年。
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2倍延展注册费。
商标审查及行政救济流程图
参考文献
汪渡村,商标法论,2011年2月二版,五南。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http://www.tipo.gov.tw/ch/index.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