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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数据保护法」修正之简述

「个人数据保护法」修正之简述
商标程序助理 陈芃
2012-10-09


壹、    个人数据保护法大纲

一、    第一章  总则 §1
二、    第二章  公务机关对个人数据之搜集、处理及利用 §15
三、    第三章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数据之搜集、处理及利用 §19
四、    第四章  损害赔偿及团体诉讼 §28
五、    第五章  罚则 §41
六、    第六章  附则 §51

本法 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除第 6、5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余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新修正之个人数据保护法(下称个资法)正式于10月1日施行,除规范特种个资的第6条,以及已间接搜集个资需1年内告知的第54条,暂缓实施外,其余条文皆如期实施。在新版个资法下,任何人违反个资法都将有刑责之问题。


贰、    新法修正方向

个资法之立法目的系为规范个人数据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数据之合理利用。

鉴于本法保护客体不再限于经计算机处理之个人数据,且本法规范行为除个人数据之处理外,将扩及至包括搜集及利用行为,爰将第1条修正为「为规范个人数据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资明确。

一、    扩大保护客体

现行法为使用计算机或类似设备处理之个人数据文件,搜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
新法搜集之定义则是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数据。

由于搜集个人资料之行为态样繁多,有直接向当事人搜集者;有间接从第三人取得者,为落实保护个人资料隐私权益,爰参考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第3条规定,修正第4款「搜集」之定义。

二、    放宽规范主体

现行法分为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前者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后者则指公务机关以外之下列事业、团体或个人:

(一) 征信业及以搜集或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
(二) 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大众传播业。
(三) 其它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

而新法系打破行业别限制,包括各行各业及个人。又为配合本法放宽规范主体之修正意旨,爰修正现行条文第7款非公务机关之定义。

三、    增订行为规范

(一)增订告知义务。个人资料之搜集,事涉当事人之隐私权益。为使当事人明知其个人资料被何人搜集及其资料类别、搜集目的等,爰于第8条于第1项规定搜集时应告知当事人之事项,俾使当事人能知悉其个人资料被他人搜集之情形。

搜集个人资料除向当事人直接搜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之,此等间接搜集个人资料,尤需告知当事人数据来源及其相关事项,俾使当事人明了其个人资料被搜集情形,并得以判断提供该个人资料之来源是否合法,并及早采取救济措施,避免其个人资料遭不法滥用而有损权益。

(二)增订通知义务。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个人资料被窃取、泄漏、窜改或其它侵害者,应查明后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12)。

按 当事人之个资遭受违法侵害,往往无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济或请求损害赔偿,爰规定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所搜集之个人资料被窃取、泄漏、窜改或遭其它方式之 侵害时,应立即查明事实,以适当方式,例如:人数不多者,得以电话、信函方式通知;人数众多者,得以公告请当事人上网或电话查询等,迅速通知当事人,让其 知晓。

四、    强化行政监督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发现非公务机关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数据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形者,除依法裁处罚锾外,自应采取必要之处分,以保护当事人之权益不被继续侵害。其得为之处分包括:

(一)    禁止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数据;
(二)    命令删除经处理之个人数据文件;
(三)    没入或命销毁违法搜集之个人资料;
(四)    公布非公务机关之违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称与负责人。

五、    加重处罚

(一)    民事部分

违法侵害个人资料事件,可能一个行为有众多被害人或造成损害过于巨大,为避免赔偿额过巨无法负担,旧法遂规定合计赔偿最高总额以新台币2千万元为限。

惟现今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搜集、处理、利用或国际传输个人资料之情形日渐普遍,为加重个人资料搜集者或持有者之责任,促其重视维护个人数据文件安全之措施,并使被害人能受到较高额度之赔偿,爰修正该条规定,将赔偿总额新台币2千万元之限制,提高为新台币2亿元。

(二)    刑事部分

新法为期本条刑责与伪造文书罪及妨害计算机使用罪平衡起见,爰将刑度修正提高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百万元以下罚金。」

(三)    行政罚部分

为避免罚锾数额上限及下限偏低,无法收处罚之效,爰提高本条罚锾数额为新台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四)    意图营利者,非告诉乃论罪

由于意图营利而违法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数据,或违反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者,恶性较为重大,且侵害个人隐私权益甚巨,爰增订但书规定,排除需告诉乃论,即令无被害人提出告诉,亦得追究犯罪者之刑事责任,以期加强打击盗卖个人资料之不法行为。


参、    小结

大 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領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 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数据之信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数据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数据记载错误之更正权。」
新修正之个资法虽不尽完善,依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对于个人数据之保护,仍具重大意义,希冀在本法规范之下,能均衡维护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21
http://www.moj.gov.tw/lp.asp?ctNode=28007&CtUnit=805&BaseDSD=7&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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