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正 – 专利侵权要件厘清(§96)
专利工程师暨法务 简敏丞
2012-10-17
现行专利法(民国99年08月 25日)第八十四条规定 :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修法后之专利法(民国100年12月21日修正,民国102年01月0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规定 :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专利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发明专利权人为第一项之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为前三项之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再比较上述新旧专利法之法条差异,修法后除了基本条次有所变更外,针对专利侵权之民事救济「损害赔偿」类型,参照民法之规定,侵权之行为人在主观上应以行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而对于民事救济「除去、防止侵害」类型之侵害排除请求权或防止请求权(修法后之专利法§96 I 后段),性质上类似物上请求权之妨害除去请求权与防止请求权,只要侵害专利权之人在客观上以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就可以了,不须要再讨论侵害专利权之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过失。因此修法后之专利法将侵害除去请求权与防止妨害请求权之类型于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明定,其主张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另于同法第二项明定关于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以厘清并杜绝现行法条之争议。
修法后之专利法§96 III,将「物品」修正为「物」,主要系参考日本特许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韩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澳洲专利法第三条之立法例,明定物之发明之实施之定义。所谓「物之发明」,包括物品发明与物质发明,与新型及设计之标的限于「物品」有所区隔。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器具请求销毁,应为「排除、防止侵害」请求类型之一,因此明定仅于为第一项之请求时,始得为此等请求。
修法后之专利法§96 VI为现行条文第二项修正后移列。专属被授权人仅得于被授权范围内实施发明,其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排除及防止侵害,自亦限于授权范围内始能为之。至于专利权人为专属授权后,得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请求权,经查各国(美、英、日、德、澳洲)立法例,并无此限制,且于专属授权关系存续中,授权契约可能约定以被授权人之销售数量或金额作为专利权人计收权利金之标准,于专属授权关系消灭后,专利权人则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是以专利权人于专属授权后,仍有保护其专利权不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不会因此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侵害排除或防止请求权(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专诉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司法院98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第15 号决议)。
修法后之专利法§96 V为现行条文第四项移列,内容未修正。
修法后之专利法§96 VI为现行条文第五项修正后移列。现行条文第五项所定请求权时效之规定,原即系针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定,本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有短期请求权消灭时效之适用(参照民法§197 I)。至于第一项侵害排除或防止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适用民法一般消灭时效期间(参照民法§125)。
参考数据 :
专利法,(民国99年08月25日修正),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专利法,(民国100年12月21日修正※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自中华民国102年1月1日施行。),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民法,(民国 101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法相关法规,2012年9月11日,
http://www.tipo.gov.tw/ch/Download_DownloadPage.aspx?path=1616&Language=1&UID=13&ClsID=14&ClsTwoID=15&ClsThreeID=28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法修法专区,2012年9月11日,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曾陈明汝,两岸暨欧美专利法,台北,学林,2004年,第167-169页。
谢铭洋,智慧财产权法,台北,元照,2008年,第277-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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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峰,专利之国际授权,台北,政治大学硕士论文,1977年,第23页。
洪健桦,有关专利权中授权问题之研究,台北,政治大学硕士论文,1987年,第40页。
请参阅欧洲公约执行规则§24、欧体专利规则草案§19III准用§15II、III、英国专利法§30Ⅳ、日本特许法§77IV §103、韩国专利法§100IV、大陆地区专利法§12。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88年09月07日(88)智法字第88007117号函。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号判例。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专诉字第95号民事判决。
司法院98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第15 号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