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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要件─新颖性

浅谈专利要件─新颖性
专利工程师 黄泰绫
2012-10-23


一、    前言

专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检验发明或创作是否能授予专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产业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颖性(Novelty)及进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新颖性介绍及解释。


二、    新颖性之意涵

申请专利范围中所载之发明未构成先前技术的一部分时,称该发明具新颖性。新颖性系取得发明专利的要件之一,申请专利之发明是否具新颖性,通常于其具产业利用性之后始予审查。

先前技术应涵盖申请日之前,不包括申请当日,所有能为公众得知之信息,并不限于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语言或任何形式,例如书面、电子、因特网、口头、展示或使用等。因为专利申请前若已见于刊物、已公开使用或已为公众所知悉者,都已丧失其发明之新颖性。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十条中亦有但书规定,如果因研究实验、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以致丧失新颖性者,可以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而不会受到新颖性的限制。


三、    新颖性之审查原则

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在专利审查基准中有明确规定,而其审查原则可分为逐项审查与单独比对。

(一)逐项审查
新颖性之审查应以每一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为对象,并应就每一请求项逐项判断是否具新颖性作成审查意见。以择一形式记载之请求项,应就各选项所界定之发明为对象分别审查。附属项为其所依附之独立项的特殊实施态样,独立项具备专利要件时,其附属项必然具备专利要件,得一并做成审查意见;但独立项不具专利要件时,附属项仍有具备专利要件之可能,应分项做成审查意见。

(二)单独比对
审查新颖性时,应就每一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与单一先前技术进行比对,即一发明与单一先前技术单独比对,不得就该发明与多份引证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术内容的组合,或一份引证文件中之部分技术内容的组合,或引证文件中之技术内容与其它形式已公开之先前技术内容的组合进行比对。

四、新颖性之判断基准

新颖性之审查是以单一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为对象,与引证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术之事项逐一进行判断,经过逐项审查及单独比对后,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与引证文件中所载之先前技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颖性:

(一)完全相同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在形式上及实质上均无任何差异。

(二)差异仅在于文字的记载形式或能直接且无歧异得知之技术特征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之差异仅在于文字的记载形式,但实质上并无差异者;或差异仅在于部分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而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基于先前技术形式上明确记载的技术内容,即能直接且无歧异得知其实质上单独隐含或整体隐含申请专利之发明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三)差异仅在于相对应之技术特征的上、下位概念
若先前技术为下位概念发明,由于其内容已隐含或建议其所揭露之技术手段可以适用于其所属之上位概念发明,故下位概念发明之公开会使其所属之上位概念发明不具新颖性。例如先前技术为「用铜制成的产物A」,会使申请专利之发明「用金属制成的产物A」丧失新颖性。原则上,上位概念发明之公开并不影响下位概念发明之新颖性。例如先前技术为「用金属制成的产物A」,无法使申请专利之发明「用铜制成的产物A」丧失新颖性。。

(四)差异仅在于参酌引证文件即能直接置换的技术特征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的差异仅在于部分技术特征,而该部分技术特征为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参酌引证文件即能直接置换者,则该项发明将被视为是不去新颖性的。


五、结语

实际审查专利要件先后顺序为产业利用性、新颖性、进步性,在审查新颖性时对于申请专利前已公开而能为公众得知,或已揭露于另一先申请案之发明,则无授予专利之必要。


参考数据
现行专利审查基准汇编,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专利法(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鲁明德,解析专利信息,台北,全华,第三版,第114页至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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