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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专利要件─进步性
浅谈专利要件─进步性
一、前言
专利要件(Patentability of Inventions) 是检验发明或创作是否能授予专利的法定要件,一般包括产业利用性(Industrially Applicable)、新颖性(Novelty)及进步性(Non-Obviousness)。以下就进步性介绍及解释。
二、进步性之意涵
专利制度系授予申请人专有排他之专利权,以鼓励其公开发明,使公众能利用该发明之制度,对于先前技术并无贡献之发明,并无授予专利之必要。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可知申请专利之发明为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
虽然申请专利之发明与先前技术有差异,但该发明之整体系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称该发明不具进步性。先前技术应涵盖申请日之前,不包括申请当日,所有能为公众得知之信息,并不限于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语言或任何形式,例如书面、电子、因特网、口头、展示或使用等。轻易完成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据一份或多份引证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术,并参酌申请时的通常知识,而能将该先前技术以转用、置换、改变或组合等方式完成申请专利之发明者,该发明之整体即属显而易知,应认定为能轻易完成之发明。
三、进步性之审查原则
进步性之审查原则也是以专利说明书中,每一请求项所记载之发明的整体为对象,有就是将该发明所欲解决的问题、解决的技术手段及对照先前技术之功效做一整体予以考虑,逐项进行判断。
四、进步性之判断基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可知进步性之审查应以每一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的整体为对象,若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据申请日之前的先前技术,判断该发明为显而易知时,即应认定该发明为能轻易完成者,不具进步性。若申请人提供辅助性证明数据,得参酌辅助性证明资料予以判断。判断请求项中所载之发明是否具进步性时,得参酌说明书、图式及申请时的通常知识,以理解该发明。
五、结语 实际审查专利要件先后顺序为产业利用性、新颖性、进步性,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进步性时,要先确定此发明对先前技术是有所贡献的,并且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无法就先前技术轻易完成,则该发明具进步性。
参考数据 现行专利审查基准汇编,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46 专利法(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鲁明德,解析专利信息,台北,全华,第三版,第114页至第119页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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