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之专利法修正优惠期之适用范围
专利工程师 黄泰绫
2012-11-01
一、前言
为鼓励创新、保护研发之成果,新修正之专利法扩大优惠期之适用范围,现行专利法仅于新颖性,修正新法改为包含新颖性及进步性(在设计专利者,为创作性)。
二、专利新法修正优惠期之适用范围并增订其事由
为符合国际趋势并鼓励创新、保护研发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扩大优惠期之适用范围,以下就新旧法之差异叙述说明。
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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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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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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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者。
二、申请前已公开实施者。
三、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虽无前项各款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并于其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该事实非属第一项各款或前项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之情事:
一、因实验而公开者。
二、因于刊物发表者。
三、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四、非出于其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其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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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优惠期事由之行为主体为申请人
明定优惠期事由之行为主体为申请人,而申请人包括实际申请人或其前权利人。
(二)优惠期之适用范围扩大至包含新颖性、进步性。
国际上有关「无害揭露」或「优惠期」之规定,绝大多数倾向适用于新颖性及进步性。为符合国际潮流,参考欧洲专利公约(EPC)第五十五条、日本特许法第三十条规定,将优惠期之适用范围扩及进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请人主张优惠期之事由,作为不具进步性之核驳举证资料。
(三)优惠期之适用事由不适用于因『研究』而未公开之情况
「研究」指对于未完成之发明,为使其完成或更为完善起见针对其技术内容所为之探讨或改进。「实验」系指对于已完成之发明,针对其技术内容所为之效果测试。优惠期之适用对象系对应于已完成之发明,无从涵括未完成之发明。国际上主要国家或专利条约对于优惠期之适用皆不包含「研究」之情况。日本特许法第三十条亦仅限于「进行试验」者。为符合国际潮流及为求文义精确,参考国际相关立法例,删除「研究」之规定。
(四)增订『因于刊物发表』亦可主张优惠期
增订申请人于刊物上公开,无论该项公开是否为商业性发表,且不限于因实验而公开,均得作为主张优惠期之事由。
三、结语
为求符合国际趋势,新修正之专利法将于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申请发明及新型专利之优惠期适用范围,由现行专利法仅于新颖性,修正为包含新颖性及进步性(在设计专利者,为创作性),扩大优惠期之适用范围,但是否适用于我国仍须施行后以实际案例说明才能得知。
参考数据
专利法(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专利法修正总说明及条文对照表,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