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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是否受到劳动基准法之保障
派遣员工是否受到劳动基准法之保障
派遣制度原先是为了调节企业(下称要派单位)淡旺季或临时性的人力需求,故要派单位依其所需条件,请求派遣事业单位派遣其雇用的劳工,至要派单位从事临性的劳动,待人力调节需求消失,则派遣工作亦随之结束;本质来说,派遣制度属非常态的雇用手段。然近年来随着全球景气影响,国内经济长期不振,许多国内企业力求缩减企业成本,遂采取以派遣员工取代正职员工的作法,而派遣员工任用比例的大幅上升,也让派遣制度是否遭到滥用,引来社会各界强烈的关注。此外,亦衍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一个基本常见的法律迷思在于,许多资方甚至是劳方本身,都有着派遣员工未受到劳动基准法保障之误解。
依照国内实务界的见解,劳动契约的成立端视有无「劳动性」及「从属性」的特征。按「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劳动契约之劳工与雇主间,具有使用从属及指挥监督之关系,劳动契约非仅限于雇佣契约,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其具有从属性、劳动性质者,纵兼有承揽、委任等性质,亦应认属劳动契约。又按一般学理上认劳动契约当事人之劳工,具有下列特征:人格从属性,即劳工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并有接受惩戒或制裁之义务。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经济上从属性,即劳工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雇主,为该雇主之目的而劳动。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体系,并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劳动契约之特征,即在此从属性。又基于保护劳工之立场,一般就劳动契约关系之成立,均从宽认定,只要有部分从属性,即应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号,81年度台上字第347 号、92年度台上字第2361号判决可资参照。
如果要白话解释上开稍嫌僵硬的法律文字,劳工朋友们只要意识到,自己是「呷人头路、替人赚钱、领人薪水」(此构成经济上的从属性),而且工作时要听从上级长官的命令或规章行事(此构成人事上的从属性),就有极高的可能被法院认定,劳资之间已成立劳动契约,而应适用劳动基准法。而回头检视派遣制度的本质,派遣劳工虽然在名义上与派遣事业单位成立雇用关系,但实际上系任职于要派单位,并接受要派单位的指导,提供劳动服务,并受领要派单位的薪资,依照前述的见解观之,要派单位应与派遣劳工成立劳动契约,而适用于劳动基准法的强制规定。而有关强制规定的简要解说,则留待后文说明。
总结来说,随着派遣制度过于广泛的使用,劳资双方往往就派遣关系的权利保障,有着尖锐的对立见解,不仅让辛苦工作的劳工朋友蒙受权益的损失,也让肩负企业存续的资方,为了后续的讼争增添诸多经营成本,不仅未达成原先精简人员控制成本的目的,往往随着劳资诉讼披露于媒体后,因社会舆论的攻击,而遭受重大的商誉损失,一来一往反而得不偿失。故劳资双方于从事派遣行为前,均应再三确定劳动契约内容已合乎「劳动基准法」的规定,方能两全其利。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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